原告:张某1,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张2(系张某1儿子),男,199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龙,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2,男,199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陆某某,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上海理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张2与被告陆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2暨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及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为二原告共同共有;被告支付二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1的父母张福昌、臧秀英原有一套位于通北路XXX号的房屋,2009年该房屋动迁,作为安置补偿获得系争房屋及顾村房屋各一套,2014年7月17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二原告名下,共同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原告张某1的产权份额为个人财产。2012年7月原告张某1因罹患XXX疾病被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鉴定为壹级残疾,完全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此后由被告作为原告张某1的法定监护人。2014年8月4日被告将系争房屋产权共有情况通过配偶之间变更的方式由原告张某1占二分之一,原告张2占二分之一变更为原告张某1占四分之一,被告占四分之一,原告张2占二分之一。2017年原告张2成年并成为原告张某1的监护人,其在2018年5月15日对系争房屋产权查询时得知上述变更情况。此外,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1日、2017年3月2日、2017年11月1日、2018年7月2日四次向法院提出要求与张某1离婚。原告认为张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在担任其监护人期间,不仅未能承担保障被监护人利益的职责,反而恶意将被监护人的财产转移至自己名下,严重侵犯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故该产权变更无效。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张某1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被告作为配偶理应享有动迁利益,当时为了照顾家里老人的情绪,才没有在最初的房产证上添加名字,但这不表示被告在系争房屋内没有份额,被告也从未作出过放弃份额的意思表示;虽然原告张某1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名下婚内取得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依据婚姻关系就系争房屋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进行产权变更,并不存在侵害原告张某1合法权益。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支出无法律依据,律师费支出时间与诉讼时间间隔九个月,不符合常理,不同意承担。
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与被告陆某某系夫妻,于2003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张2系二人之子。2012年7月原告张某1被杨浦区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XXX残疾壹级,被告作为其妻子担任其监护人。2018年7月2日,原告张2向本院申请认定父亲张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以陆某某多次起诉要求与父亲离婚,不便担任其监护人为由,申请指定张2作为张某1的监护人。该案审理中经司法鉴定确定张某1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被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作出(2018)沪0110民特113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张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张2为张某1的监护人。
原上海市通北路XXX号房屋于2009年12月动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中乙方被拆迁人一栏写明张福昌(王)、臧秀英等,该协议乙方落款由张某1作为受托人签名捺印,根据该协议显示动迁安置费为547,136.1元。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为动迁款购置,2014年7月17日核准登记在二原告名下,共同共有。2014年8月4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载明受理配偶之间变更申请,申请人张某1、张2、陆某某,签名栏显示申请人张某1代张2,代理人陆某某代张22014年8月19日该房屋核准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按份共有,张某1占1/4份额,张2占2/4份额,陆某某占1/4份额。
本院认为,张某1父母原有房屋动迁后,已在家庭成员中分配完毕,系争房屋应属于张某1家庭的财产。故根据系争房屋取得时间,在张某1与陆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权登记属于张某1的份额部分,应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张某1的份额属于其个人财产,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陆某某通过夫妻间加名明确其与张某1在房屋中的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房屋产权原登记为二原告共同共有,被告陆某某在原告张2和张某1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的基础上进行配偶加名,未见侵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财产的情形。原告主张律师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1、张2要求确认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为二人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张某1、张2要求被告陆某某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张某1、张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萍
书记员:袁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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