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昌,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朱某某与被告张某2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被告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朱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延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具体继承方案由张某1一人继承,朱某某应从张学奎遗产继承到的整套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给原告张某1,原告张某1负责给付被告折价款43.33万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学奎与原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二个子女,即原告张某1及案外人张某3(已故)。张某3与案外人纪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一个子女,即被告张某2。张某3于2017年5月21日去世。张学奎于2018年1月21日去世,遗留有张学奎名下上海市静安区延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因原、被告无法就遗产继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由于两原告份额已经占整套房屋六分之五,被告只占六分之一。且系争房屋的来源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而是由原告朱某某居住。原告朱某某也未受到被告的扶养照顾,反而和被告矛盾激烈,不具有共有的事实基础。如果系争房屋由被告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会加剧矛盾。故请求判令原告张某1给付被告张某2六分之一房屋折价款。
被告张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按照法定继承,但要求由原、被告三人平均按份共有,继承后被告张某2享有系争房屋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不接受房屋折价款。理由如下:系争房屋是公房购买的产权房,也不是两原告原始得来的房屋,被继承人只占50%产权。原告朱某某年事已高,不排除以后会发生继承的可能性。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2之间的矛盾没有那么激烈。被告的女儿才4岁,希望按份共有后享受学区房待遇。故具体继承方案以按份共有为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张学奎与原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领养了二个子女,即原告张某1及案外人张某3。张某3与案外人纪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一个子女,即被告张某2。张某3于2017年5月21日去世。被继承人张学奎于2018年1月21日去世,未留有遗嘱。张学奎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1995年1月28日,张学奎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上海市静安区延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张学奎名下,系张学奎与朱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审理中,被告张某2于2019年4月3日申请对上海市静安区延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5月8日,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址房屋评估,评估总价值为2,6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评估价格均无异议。评估费8,100元,由被告张某2预付。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上海市静安区延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张学奎与朱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张学奎死亡时遗留的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其遗产。由于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张某3先于被继承人张学奎死亡,张某3的女儿张某2依法代位继承。故原告张某1、朱某某与被告张某2作为法定继承人,均有继承权,依法平均继承。原告朱某某自愿将其应继承被继承人张学奎的遗产份额给予原告张某1,该处分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具体继承方案,原告张某1要求给付被告张某2应继承房产份额的折价款,而被告张某2要求按份共有,本院认为,由于系争房屋目前由原告朱某某居住,而原、被告之间矛盾较大,为彻底解决遗产的分割问题,减轻诉累、定纷止争,判令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更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张学奎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延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继承人张学奎、原告朱某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被继承人张学奎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张某1继承所有。析产继承后,上址房屋产权由原告张某1、原告朱某某按份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上海市静安区延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原告张某1、原告朱某某负责办理,原告张某1、原告朱某某有互相协助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张某1负担;
三、原告张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2应继承房屋产权份额折价款433,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计13,8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9,200元、被告张某2负担4,600元。
房屋评估费8,1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5,400元、被告张某2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金露
书记员:谢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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