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系死者张某2父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王某(系死者张某2母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张溢萍(系死者张某2之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某1、王某。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强,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
法定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王某、张溢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王志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4日张某2在黄骅市被他人用刀捅伤致死,后经过二审终审裁定,认定被保险人张某2系因他人故意伤害致死,符合张某2所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围,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意外伤害保额为20万元,原告分别为死者张某2的父母及女儿。经原告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被告拒绝赔付应赔保险金20万元,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在本案涉及的事故当中,死者张某2系由于其挑衅和故意行为导致的,与许志伟互相殴打,在打斗过程当中导致张某2死亡,依据人身意外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一份,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黄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完整记载了张某2意外死亡的过程,可以证明死者属于意外死亡。其中运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是因为中院的刑事裁定书还没有形成和送达,因此主办法官决定终止案件审理。证据2、张某2生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某2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了张某2的身份信息和已经死亡的事实。与证据1中载明的事实相吻合。证据3、黄骅市公安局刑警五中队立案证明一份、黄骅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黄骅市公安局因张某2遭受意外伤害而死亡的立案信息。证据4、黄骅市南排河镇后唐家堡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是有关张某2意外死亡的证明,说明张某2死亡定性的内容,而另一份证明说明了张某2的父母及女儿和姐姐之间的家庭关系。证据5、黄骅市公安局鉴定通知书一份。证明张某2死亡时的身体状况。证据6、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条款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清单一份(两张)。证明张某2所在的黄骅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为自己的执法人员在被告处投保的团体意外保险合同,其中清单中序号为573、574、575、576载明张某2是被投保人,保险条款载明张某2的意外身故符合应该理赔的范围,而保险合同中所谓责任免除条款,因没有完成特别提示属于无效条款。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黄骅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第十二、十三页明确载明在本案事故当中张某2具有严重过错,并且是张某2先持刀到许志伟的诊所内进行挑衅遂而双方发生殴打,在打斗的过程中,许志伟用匕首将张某2捅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判决明确表明,张某2在此案中存在故意挑衅的行为,其挑衅行为也是违法行为。依据团体意外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对黄骅市法院刑事判决书进行了维持,审查事实一致,并且判决结果也是因为张某2存在过错,而减轻了对许志伟的量刑。对证2、证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3只是立案证明,案件的事实和结果应当以法院的判决书为准。对证4中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没有异议,对于意外死亡证明有异议,其只能证明张某2于2016年4月24日死亡不能证明其死亡的原因,死亡原因和事实应当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为准。对证5,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否喝酒并不影响事故的原因和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对证6,原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是旧的保险条款,在本案当中团体意外险适用的是2013版团体人身意外伤害条款,具体条款有出入,但是内容基本一致。依据原告方所提交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与2013版本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内容一致,所以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被保险人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在我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险限额为20万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一份、清单一份(7页)。证明投保人为黄骅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在投保单第三条投保提示中已经明确载明我公司对于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标注的条款内容,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投保人对条款内容已经完全了解,在第五条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投保人加盖了黄骅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的盖章,表示对条款内容已经完全了解,并且保险公司就条款内容进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投保人没有异议,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我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清单加盖了黄骅市公安局巡警特警的印章,其中序号147为死者张某2。证据2、2013版保险条款一份。依据该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本案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该条款当中对于免责部分已经用加黑加粗的字体进行标注,已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内容,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我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代理人的陈述意见不认可。第一、张某2死亡的定性问题,原告认为张某2死亡定性完全符合2013版条款第十一条保险责任的定性,即本保险合同所称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在黄骅市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当中,对犯罪嫌疑人许志伟持凶器对张某2捅伤致死进行了定罪量刑,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的罪名为故意伤害,张某2的死亡出于第三人的故意,而非张某2的本意,因此张某2的死亡应该定性为意外死亡。第二、有关保险条款的特别提示方面,2013版第十二条的责任免除部分的相关内容并未经被保险人签字确认。被告方提供的投保单第二页有关投保人声明所表明的黄骅市特警巡警大队的扣章,也不能证明投保人对条款的十二条责任免除条款部分获得了特别提示,被保险人对于第十二条责任免除条款部分没有获得特别提示。原告的这一主张是因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当中完全没有被投保人被完成特别提示的客观事实。因此本案当中两个焦点问题结论是明确的,张某2的死亡属于人身意外死亡,而2013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提示,被告并没有完全提示,因此在本案中属于无效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黄骅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张某2等人投保了一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该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为“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本保险合同所称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因下列原因之一,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并以加黑加粗的字体标注。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保险公司提示”一栏中载明“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载明“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已取得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同意,申请投保”,黄骅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作为投保人在此栏加盖了公章。
2016年4月24日,张某2在黄骅市被他人用刀捅伤致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冀09刑终312号刑事裁定书,查明,“……2016年4月23日晚9时许,张庆达、张某2与被告人许志伟在刘文秀家相遇,张某2为给其兄张庆达出气,对许志伟进行了殴打,被人拉开后许志伟离开。回到家,许志伟对被打一事很气愤,便给张庆达打电话,声称要与张庆达单挑,张庆达将此事告诉张某2。张某2于24日凌晨2点28分给许志伟打电话,二人电话中互骂。2点35分左右,张某2持刀至被告人许志伟牙科门诊,两人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许志伟用匕首捅伤张某2,致其肠管破裂左髂外动脉破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互殴中,许志伟用匕首将张某2捅伤,……”。
另查明,原告张某1、王某、张溢萍分别为死者张某2的父母及女儿。
本院认为,本案中黄骅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为张某2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该合同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已有生效判决、裁定对张某2的行为及死因作出认定,其持刀到他人处与他人发生冲突,在互殴中被他人捅伤致死,系因张某2的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从而致死,属于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关于免责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即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格式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了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保险条款上对有关免责内容的字体进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加粗的明显标识;被告通过投保单“保险公司提示”已向投保人提示阅读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加盖了公章,对“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已取得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同意”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对免责格式条款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按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1、王某、张溢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某1、王某、张溢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慧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人民陪审员 孙文会
书记员: 李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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