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男,195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赵某某,女,195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张某2,男,198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3,女,195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花,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凯佳,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4,女,193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立案日期:2018年9月4日。
起诉日期:2018年9月4日。
开庭审理日期:2019年2月18日。
原告张某1、赵某某、张某2诉被告张某3、张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被告张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凯佳,被告张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某4系张某1与张某3的母亲。1981年5月25日张某3结婚,同年6月6日将户口迁至夫家。1985年下半年,原告张某1、赵某某及原告父母共同出资在老宅基上建造正屋三间二层楼房及平厢房二间。1985年间被告张某3回娘家居住,在原告房屋西侧建造正屋一间二层楼及一间平厢房。1991年8月,农村宅基普查时,由原告张某1、赵某某及原告父母将共同出资建造的正屋三间二层楼房及平厢房二间之中靠西侧的正屋一间二层楼房及一间平厢房同意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故普查后上述房屋登记为原、被告正屋面各二间。之后,被告张某3为报答原告张某1、赵某某及原告父母对其的帮助,主动出资对上述房屋进行修缮。2005年5月13日,原、被告两家并户,张某3户籍迁回娘家。2018年上述房屋动迁,原、被告发生纠纷。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坐落于金山区张堰镇桑园村5组3061号房屋(以下简称3061号)由三原告享有一半、二被告享有一半。
被告张某3辩称,三原告系非农户口,并不居住在3061号房屋中,对房屋建造、翻建没有贡献,无权主张房屋权利,该房屋应全部归张某3所有。
被告张某4辩称,3061号房屋系老夫妻及原告张某1建造,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张堰派出所摘抄件、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1981年6月6日被告张某3将户口迁出张堰镇桑园村5组,以张召明之妻为由迁入张堰镇桑园村4组;2005年5月13日张某3户口又从桑园村4组迁回桑园村5组。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编号015,1991年8月18日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证明桑园村5组房屋立基于1985年5月,立基人两人,分别是张召云(已故,系原告张某1父亲)和张某4。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编号87,2011年7月6日上海市金山区农村居民建房宅基用地申请审核表,证明桑园村5组房屋从2011年7月6日起,登记申请人为张某1,家庭人口有赵某某、张某2,正屋二层二间,平厢房一间。被告张某3认为,该证据是房屋翻修的申请表,不能证明房屋归三原告所有。被告张某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编号88,2011年7月6日上海市金山区农村居民建房宅基用地申请审核表,记载申请人为张某3,家庭人口为张某4。该房屋正屋二层二间,平厢房一间。被告张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该房屋由张某3翻修并建造。被告张某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编号005,1991年8月18日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证明1991年8月18日,3061号西边二间房屋登记在张某3、张某3丈夫和张某3女儿名下。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某3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1981年,张某1的户籍从张堰镇迁出,1986年迁往虹桥路XXX号XXX栋XXX室。2012年,三原告的户口又迁回桑园村XXX号。三原告并未在3061号居住。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1985年集体、社员建房审批表,记载的申请人为张召云,家庭成员有张某4、张召洪、张玲华、张昌明、张玲芳、张莲花、张某1。被告张某3表示,以上房屋全部是张某3一个人造的。原告表示,申请表上记载了多人的姓名,房屋不可能由张某3一个人建造。
3.1991年11月26日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张某3,该宅基地房屋对应的是原告现在诉请3061号房屋的西边二间。其中,与东边相连的一间房屋于1985年建造,最西边的一间房屋于1990年建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分户报告单,证明2018年动迁时,3061-1号系张某3户,并且附有房屋示意图。该示意图与1991年的宅基证一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张某3委托自己为3061号房屋建造屋顶,加装楼板和装修。张某3给了自己25万元左右,张某1没有给自己付过钱。原告确认张某3于2011年7月给四间主屋增加了楼板和屋顶,全部由张某3出资,但表示总共花费了约5万元,其中自己出资2万余元。
6.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明1983年因老人要求,张某3搬回娘家照顾老人。1985年造房建造了三楼三底,由张召明和张某3夫妻出资。张召明系张某5的哥哥,以上情况是由张召明告诉自己的。原告认为,张某5系张某3的亲戚,其表述不足为信。
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4、5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1、2、3、4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建房修缮的实际出资情况,仅有证人证言,缺乏直接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具体金额本院无法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3系同胞兄妹,其母亲为被告张某4。张某1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张某2。
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桑园村5组3061号立基于1985年5月4日。1991年8月18日,上述房屋分别在两份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登记,其中,张召云与张某4登记为一户,西至左邻张某3户。张某3、丈夫张召明、女儿张莉花登记为一户,东至右邻张召云户。1996年9月13日张召云死亡。2001年1月15日张召明死亡。2011年7月6日,经上海市金山区农村居民建房宅基用地申请审核表确认,张召云户变更登记为张某1、赵某某、张某2,张某3户变更登记为张某3、张某4。其房屋结构均为正屋2间,厢房1间。
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桑园村5组3061号宅基地房屋于1985年建造了东边的三间房,共两楼。1991年在原有三间房的西面再造一间房,共两楼。2011年,上述房屋进行了加顶等修缮。该房屋现有东、西面房屋各两间,共两层,并带有屋顶。
另查明,1991年11月26日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张某3户宅基地示意图与3061号房屋的西边二间相对应。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根据一名集体组织成员只能占有一定面积的宅基地,且宅基地系无偿提供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占有、使用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在确认该类房屋的权属时,应充分考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所列的家庭成员。涉案房屋经过行政部门的登记确认的家庭成员系房屋当然的权利人。
经最近一次,即2011年7月6日,上海市金山区农村居民建房宅基用地申请审核表确认,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桑园村5组3061号宅基地房屋现已变更登记为张某1、赵某某、张某2户,和张某3、张某4户。其房屋结构均为正屋2间,厢房1间。该审核表具有物权公示公信的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其具体范围,本院将结合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和分户报告中明确的四至范围及示意图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桑园村5组3061号宅基地房屋以中墙为界,东面两间二层房屋及屋顶归三原告所有,西面两间二层房屋及屋顶归二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江
书记员:唐若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