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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马某1等与张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马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油漆厂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马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第七建筑公司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中药厂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生,张家口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铁路总公司机关车队司机,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路丙××号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张某1要求分割443378.1元,马某1和马某2分别要求分割88675.6元;2.被告承担诉讼以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张某1膝下共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马建明、马建雄及原告马某2、马某1。马建明早年夭折,被告张某2是马建雄的妻子,马建雄也已经去世。基于多年共同生活的情分,张某1一直努力与张某2和睦相处。马玉藻是张某1的丈夫,马玉藻名下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路丙××号的房屋,2016年该套房产被规划进拆迁范围,张某2听到消息后,想方设法从张某1手中将房产证及老人的户口本身份证骗至自己手中。去年该房屋登记拆迁,并且发放了709405元的补偿款,这些补偿款被按时如数的打到了马玉藻名下的银行卡中。在未经任何人允许的情况下,张某2将款项领走,并据为己有,拒绝分配,致使其他申请人权利无法实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张某2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张某1育有两儿一女,××××年××月×张某2经人介绍与原告张某1的二儿子马建雄登记结婚,从此便与公婆共同居住,大约在2000年的时候,登记在马玉藻名下的房屋单位一次性出售给职工,是马玉藻让被告分两次出钱所购买,因此,诉争房屋是二老一开始就许诺给被告和马建雄的,2006年2月19日马建雄因脑干出血突然去世,留下上学的儿子马某3,被告张某2为了孩子和照顾二老,至今未嫁,2016年12月诉争房屋被列为政府的拆迁规划,大约在2017年3月公婆、张某2及马某3共同商量,二老一致决定同意住在马某3准备结婚用的房子中,待70万房屋拆迁补偿款领到后再给孙子马某3买新房,二老同意后,被告张某2随即对东方苑的房屋进行了装修,支出装修费用63470元,5月8日公婆如期搬入装修好的新房中居住,5月11日公公由于年事已高,不慎摔倒受伤,张某2在日常经营着小饭馆的同时还得抽出时间每天伺候公婆的日常生活,以上事实证明,不存在三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基于多年共同生活的情分上,原告张某1一直努力与被告和睦相处的情况。5月13日房屋征收办的3名工作人员来到东方苑公婆居住的楼房里办理了签字领款手续,随后,公公便把银行卡交给了被告,并让孙子马某3赶紧买房,婆婆也随手把公公的身份证交给了答辩人手里,去银行办理了转款手续,由于马某3在北京上班,不方便回张家口,故同意将爷爷奶奶赠与的购房款暂时存入答辩人张某2的名下。2017年5月22日,公公马玉藻在医院因病去世,在料理公公的后事期间,张某2忙前忙后,且垫付各种费用24167元,上述事实情况既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告想方设法从张某1手中将房产证及老人的户口本、身份证骗至自己手中,也不存在被告利用手中的房产证及相关证件将款取走,并据为己有,拒绝分配这一事实。5月底,遇事经常不露面的原告马某2多次找其母亲索要补偿款10万元,答辩人认为公婆已给马某2一套房子了,马某2不应再向被告索要补偿,家里的大小事都是张某2支撑,经常见不到马某2、马某1,答辩人和公婆共同居住房也早已赠与了马建雄,被告也实际出资15766元,为此,马某2无理要求遭到被告的拒绝,故引发本案。原告主张的房屋征收款709405元是遗产,其理由错误,张某2的公婆在领到房屋拆迁补偿款后直接将钱给了孙子马某3,以上事实都是马玉藻病故前已处置,故不存在遗产之说。如果另一赠与人张某1反悔的话,也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另案提起撤销之诉,请人民法院在事实的查明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马某3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理由不属实,诉争房屋拆迁时我和我母亲张某2、还有爷爷马玉藻、奶奶张某1一起商量这个事,房子拆迁以后让他们去我准备结婚用的房子,也就是东方苑的房子里居住到去世,我和我母亲在外头租房住,原告马某2一直要求要10万元,但是不说怎么安置奶奶,我认为拆迁款应该是给我,我负责奶奶的养老送终,这也是我爷爷生前的意愿,奶奶也是同意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马玉藻于2017年5月22日死亡,生前与原告张某1是夫妻,二人生育四子女,分别为马某2、马某1、马建雄和马建明,马建明于1979年死亡。马建雄与被告张某2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马某3,马建雄于2006年去世。被继承人马玉藻除三原告及代位继承人马某3,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马玉藻生前无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诉争房屋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路丙××单元103,房屋登记在马玉藻名下,马玉藻于2016年12月19与张家口市桥东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就诉争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于2017年5月13日领取709405元征收补偿款。同日,上述补偿款全部从马玉藻卡中转入被告张某2名下的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马玉藻的死亡证明、红旗楼社区出具的证明、张家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职工登记表及容辰五期领取征收补偿款明细表予以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为:遗产范围及应当如何分割。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张家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调取张家口市成本价售房作价凭证1份;2.桥东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诉争房屋是马玉藻的遗产,属于遗产范围。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购房款是张某2分两次支付。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某2提交的证据有:1.马玉藻名下尾号0028帐户的取款凭证1张,张某2名下张家口银行储蓄存折1个以及存款回单1张,张家口银行储蓄存款单1张,拟证明2017年5月13日将马玉藻名下的拆迁补偿款取出,转存到张某2名下,共计710050.56元。2.2016年12月19日征收补偿协议1份;3.户口本一套,拟证明张某2和马建雄与公婆一直一起居住;4.马玉藻住院票据1张,饭费收据1张,殡葬服务收据8张,饭店餐饮单1张,手写消费记录2张,拟证明为马玉藻花费24167元,如果认定征收补偿款为遗产应当扣除这些花费之后再继承;5.张某2代马玉藻签字的收条1张,拟证明张某2代马玉藻向征收小组缴纳300元水电费,如果拆迁补偿款认定为遗产,要求扣除再分配。马某3对证据无异议。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能反映出拆迁补偿款是给马玉藻本人的,而且是本人签的协议书,存折和存单及取款凭证也证明被告张某2私自把马玉藻个人的补偿款取走,并且转存在个人名下,被告所说老人生前对70多万补偿款进行处分却没有拿出任何证据,如果是生前的赠与或口头遗嘱,应当具备口头遗嘱所具有的形式,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说明马建雄一家与父母户口在一处,并不能证明他们实际居住在一起,更不能体现出老人生前就将房屋以及房屋的补偿款全部赠与给马某3。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马玉藻有三个子女,应当三个人都承担,马某1和马某2将24167元中的三分之二和代交的水费给张某2。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被告张某2称马玉藻将存有拆迁补偿款的卡交给张某2,张某1将马玉藻的身份证交给张某2,原告张某1称不知情,只是出于对张某1的信任,让她到征收办领钱。
原告张某1、马某1、马某2与被告马某3、张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原告马某2、被告马某3、被告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是马玉藻的遗产,但马玉藻在生前亲自领取补偿款后,由张某2将补偿款取出,并存入了张某2卡中,马玉藻死亡时其名下并无原告主张的709405元房屋补偿款,即马玉藻名下并无遗产。原告称张某2想方设法从张某1手中将马玉藻的户口本、身份证骗到自己手中,在拿到拆迁补偿款后未经任何人允许,将拆迁补偿款据为己有,就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众所周知,取款需要银行卡、密码及马玉藻的身份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张某2用欺诈或其它不合法的方式取款,故本院认定马玉藻生前已对全部补偿款作出了处分。因二被告一致认可受赠人是马某3,张某2只是代为保管,故受赠人马某3已实际占有全部拆迁补偿款,张某2并非继承人,与本案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诉争房屋系原告张某1与被继承人马玉藻的共同财产,房屋拆迁补偿款亦应为二人的共同财产,属于马玉藻的部分已全部处分,不属于遗产。原告张某1认可被告张某2从其手中取走马玉藻的身份证件,但其陈述对马玉藻处分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不知情。赠与不动产在交付时即生效,全部补偿款因马玉藻的处分行为已由受赠人马某3占有,若原告张某1认为马玉藻的赠与行为损害了其作为房屋共有人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利益,可另行向马某3主张权利,与继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所述,原、被告均未举证被继承人马玉藻在死亡时留有遗产,故本案无遗产由原告及被告马某3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宇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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