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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上海唐田物流有限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某1,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张2,系张某1之母,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唐田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孙顺清。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
  原告张某1与被告甘某某、上海唐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田物流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张2、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萍,被告甘某某,被告唐田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顺清,被告国任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甘某某、上海唐田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张某1损失总计1,159,095.67元,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363,989.67元(住院费297,186.72元+54,613.71元+门(急)诊费用9,729.39元+外购药费用1,854.41元+代购药品费用60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20元/天*109天);3.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4.护理费21,600元(60元/天*360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165,654元(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6,015元*9*0.4);6.残疾赔偿金544,272元(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20年*0.4);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残疾器具等特殊必须品费用22,838元;9.交通费2,112元;10.鉴定费4,250元;11.律师费5,000元。二、国任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甘某某、上海唐田物流公司承担;三、保留张某1因车祸导致的后遗症、并发症向甘某某、上海唐田物流公司另行起诉的权利。审理中,张某1变更护理费一项诉请,要求赔偿护理费,即家属误工费78,750元(母亲:3,750元/月*12个月、父亲:7,500元/月*4.5个月);并撤回上诉第一项诉请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及第三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20时40分,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D-KXXXX号江淮牌重型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上海市肇嘉浜路出枫林路路口由南向东行驶,与张某1乘坐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1严重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后确认甘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某1无责任。张某1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进行抢救,后经两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损失若干。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张某1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伤残。涉案车辆由唐田物流公司在国任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此,张某1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甘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意见,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只是车辆挂靠在唐田物流公司名下,其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其认为床位费和律师费过高,其余意见同国任财保上海分公司。
  唐田物流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意见,甘某某为进行运营购买肇事车辆并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双方签订挂靠合同。甘某某不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也并非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的保险系甘某某自行购买,安全事故也由甘某某自己负责,其公司未收取过任何挂靠费用,故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认同国任财保上海分公司意见。
  国任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意见,涉案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愿意赔偿。对于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计算张某1提交的所有医药费类发票总计金额361,762.96元,认可其中360,338.85元,另外998.71元发票,系三笔外购药的支出,分别为553.60元、111.76元、333.35元,需要提供医嘱。另有425.40元发票就医明细为张2,其不予认可。住院期间床位费明显超出常规标准,其仅认可60元/天常规住院费,另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2.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3.认可营养费7,200元;4.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2,500元/月的标准,超出住院期间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5.认可伤残赔偿金544,272元;6.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残疾器具等特殊用品费用,计算票据为24,316.70元,现认可3,066.70元(有医嘱的1,260元、1,191元,还有其他绑带等常规用品),另21,250元费用不认可,其中包括矫形器价格过高,4,280元的扩展器,4,500元的矫形器票据不是发票原件为遗失后补办的,2,500元的上车担架、950元的轮椅、220元的拐杖、三张ICU服务费发票(金额分别为200元、40元、60元),此外,328元的阅读器也不认可;9.交通费金额过高,认可500元;10.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1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此外,对于家属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张某1父母系公司股东,证明效力有限,社保缴纳记录未显示金额无法反映实际收入。
  国任财保上海分公司庭后提交书面补充意见辩称:张某1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护理期为360日,并未标注需要多人护理,故合理的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张某1事故后基本由母亲张2进行护理,故国任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于张某1父亲张荣平的工资证明均不认可;对于母亲张2的误工材料,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单,上海品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资单核准人均为张2本人,其职位为总经理且无其他客观证据证明无功损失,故对于该公司为张2出具的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仅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20日20时40分,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D-KXXXX的肇事车辆在上海市肇嘉浜路出枫林路路口由南向东行驶,与骑行电瓶车载着张某1的范正美发生碰撞,当时造成张某1严重受伤。该事故经徐汇交警支队认定,出具S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范正美与张某1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由国任财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
  2.张某1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儿童医院就诊,儿童医院出院小结载明张某1于2017年12月21日入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车祸事故中人员损伤、骨盆骨折、创伤性尿道断裂、颈椎半脱位、肺挫伤、头皮挫伤、失血性休克,于2018年3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车辆事故中人员损伤、双侧下肢皮肤套脱伤、骨盆骨折、创伤性尿道断裂、颈椎半脱位、肺挫伤、头皮挫伤。
  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入院当日急诊行膀胱造痿术,术后予碱化尿液、凯福隆、优立新抗感染等综合治疗;因存在盆骨骨折,联系骨科予外固定,转入泌尿外科治疗;2017年12月28日转入骨科继续治疗,给予抗感染、制动、左大腿水泡处换药处理;自2018年1月6日至同年2月5日共行软组织创伤清创术+VSD引流术6次,2018年2月11日去除左侧大腿VSD装置+软组织创伤清创术;于2018年3月8日在全麻状态下行下肢植皮术。2018年6月28日张某1再次入院接受治疗,儿童医院出院小结载明入院诊断:泌尿道梗阻、创伤性尿道断裂、膀胱造口状态,于2018年7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创伤性尿道断裂、膀胱造口状态。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8年6月29日在麻醉下行膀胱镜检查术,术后予补液等对症处理;2018年7月3日在麻醉下行尿道成形术+尿道狭窄切除术,术后予预防感染、补液等对症处理。后多次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张某1为此住院治疗总计107天。
  张某1因本案伤情治疗,个人支付两次住院费用351,800.43元,其中包括两次住院期间的床位费:(1)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3月24日的床位费:A等病房800元一天,天数29.5天,总计23,600元;A等病房1,600元一天,天数56天,总计89,600元;C等病房48元一天,天数1天,总计48元;监护病房360元一天,天数6.5天,总计2,340元;(2)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12日,C等病房48元一天,天数2天,总计96元;特需病房床位2,200元一天,天数10天,总计22,000元;特需病房床位1,200元一天,天数1天,总计2,400元。上述住院期间共计107天,床位费共计140,084元。
  张某1提供了总额为360,892.43元的医疗费发票,包含其个人名下的医疗门(急)诊费用、住院费用,以及急救费用、用血互助金费用。
  张某1提供8张姓名为张2的上海市普陀区妇婴保健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合计425.44元。
  张某1提供合计1,914.41元的外购药发票,其中包含黄芪等中药333.35元、金银花等中药553.6元、生物化学用品111.76元(以上三项外购药均无医嘱),PICU服务费300元,其余为绑带、棉球、引流袋等支出。
  3.2018年10月31日,旭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张某1损伤后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评定,并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沪旭正[2018]临鉴字第2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1骨盆、肢体交通伤,临床行软组织创伤清创术+大腿VSD置换术、尿道成型术+尿道狭窄切除术等治疗,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予营养期180日,护理期360日。根据目前恢复情况判断,不排除被鉴定人张某1其今后出现排尿功能障碍,勃起功能障碍及射精障碍等问题,是否需后续治疗,以三级甲等医院专科医师临床医嘱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张某1支付鉴定费用4,250元。
  4.为证明购置医疗辅助器具费的支出,张某1提供购置辅助器具等必需品的发票若干,包括:护理床垫8,800元,上车担架2,500元,髋外展矫形器4,280元,髋外展矫形器4,500元,轮椅950元,拐杖220元,医用附件1,260元,阅读架328元,疤痕贴1,191元(张某1诉请中将其计入医药费,国任财保上海分公司答辩时计入辅助器具费,张某1予以认可,故本院将其调整至辅助器具费中)。其中拐杖、轮椅的购买方为上海品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5.为证明张某1在上海就学,张某1提供上海市在籍学生学籍证明及XXX小学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张某1(学籍号GXXXXXXXXXXXXXXXXXX),自2014年9月1日至今在XXX小学就读。”
  6.为证明护理费,即家属因陪护而损失的误工费,张某1提交下列证据:
  张荣平(系张某1之父)与上海品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丰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用人单位:上海品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劳动者:张荣平(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合同类型及期限(一)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壹种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1.固定期限合同:从2015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17日止。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一)甲方聘请乙方担任副总经理类职务。第三条、工作时间和工作休假(一)甲方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同时,若甲方需要乙方在周六或周日正常上班(经过协商一致,乙方认同甲方约定的报酬中已经包含周六或周日正常上班的加班费),但保证乙方每周至少有两天休息时间。第四条、劳动报酬(一)工资,按甲方规定的工资与奖金分配制度及标准执行。甲方采用浮动工资制,乙方每月的工资构成为:月工资总额=岗位工资(含加班费)+奖金-其他各项应扣款项。(二)按照甲方的相关制度与生产经营效益且参照当地物价指数的变化,甲方可以根据乙方能力和工作表现调整其工资标准,但不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三)甲方发薪日为次月10-20日,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
  张2(系张某1之母)与上海品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丰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用人单位:上海品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劳动者:张2(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合同类型及期限(一)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壹种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1.固定期限合同:从2016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止。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一)甲方聘请乙方担任总经理类职务。其余内容同上。
  张荣平与上海荣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均实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用人单位:上海荣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劳动者:张荣平(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合同类型及期限(一)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壹种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1.固定期限合同:从2015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2日止。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一)甲方聘请乙方担任总经理类职务。其余同上。
  品丰投资管理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出具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张荣平先生系我单位股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个人纳税号:XXXXXXXXXXXXXXXXXX,年收入为肆万伍仟元整。张2女士系我单位股东,担任总经理职务,个人纳税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年收入为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其因他们二位的儿子张某1在2017年12月发生交通事故,为照顾受伤的儿子,张荣平先生于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3月31日和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15日未上班工作,张2女士于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未上班工作。根据本单位管理规定,扣发张荣平先生工资总计为人民币:壹万陆仟玖佰玖拾壹元玖角整;扣发张2女士工资总计为人民币肆万肆仟叁佰零陆元肆角贰分。特此证明!”
  荣均实业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出具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张荣平先生系我单位股东,担任总经理职务。个人纳税号:XXXXXXXXXXXXXXXXXX,年收入为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其因儿子张某1在2017年12月发生交通事故,为照顾受伤的儿子,张荣平先生于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3月31日和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15日未上班工作,根据本单位管理规定,扣发张荣平先生工资总计为人民币:壹万陆仟玖佰玖时壹元玖角整。特此证明!”
  品丰投资管理公司及荣均实业公司出具的张荣平2018年1月至12月的两份工资签收单,显示:1月实发金额2,258.10元;2月至4月无;5月实发金额3,500元;6月实发金额3,500元;7月无;8月实发金额1,750元;9月实发金额3,500元;10月实发金额3,500元;11月实发金额5,000元;12月实发金额5,000元。小计:28,008.10元。
  品丰投资管理公司出具的张22018年1月至12月以及2019年1月至12月的工资签收单,显示:2018年1月实发金额2,258.10元,2018年2月至12月无,小计:2,258.10元;2019年1月实发金额1,935.48元;2019年2月实发金额5,000元;2019年3月实发金额5,000元;2019年4月实发金额5,000元;2019年5月至12月无,小计16,935.48元。
  品丰投资管理公司出具的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管理人员工资表,显示:张荣平2017年12月实付工资2,258.10元,2018年1月至3月无;2018年4月实付工资3,500元;2018年5月实付工资3,500元;2018年6月无;2018年7月实付工资1,750元;2018年8月至10月每月实付工资3,500元;2018年11月至12月每月实付工资5,000元。张闵2017年12月实付工资2,258.10元,2018年1月至11月无;2018年12月实付工资1,935.48元。
  荣均实业公司出具的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管理人员工资表,显示:张荣平2017年12月实付工资2,258.10元,2018年1月至3月无;2018年4月至5月每月实付工资3,500元;2018年6月无;2018年7月实付工资1,750元;2018年8月至10月每月实付工资3,500元;2018年11月实付工资5,000元。
  品丰投资管理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张荣平为照顾出车祸的儿子张某1期间总计缺勤365天,扣发工资合计44,306.42元。荣均实业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张荣平为照顾出车祸的儿子张某1总计缺勤147天,扣发工资合计16,991.90元。
  张2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显示:姓名张2,性别女,在本地参保起止时间201203-201905,本地实际缴费月数279。
  张2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一份,载明自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张2应纳税所得额和实缴税额均为零。
  张2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显示:2019年1月至3月张2实缴(退)金额为零,2019年4月实缴(退)金额84.08,2019年5月实缴(退)金额8,629.49元。
  为证明交通费损失,张某1提交了出租车发票若干。
  张某1为本案聘请律师,向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7.唐田物流公司提交其与甘某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载明:“甲方:上海唐田物流有限公司,乙方:甘晓丛。一、乙方自愿全资自购170,000,车牌号码为沪DKXXXX,以甲方的名称登记上牌及办理营运证。营运证的所有权归属甲方;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者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产生的效益归乙方支配和使用,同时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二、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止。合同期满未和甲方办理相关手续则视为乙方同意续期,本合同继续有效,有效期顺延两年,以此类推。四、乙方安全义务。为降低乙方风险和驾驶员安心货运,在合同期内乙方除为该车购买国家的交强险之外,还必须购买赔保金额50万以上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发生行车事故,违法违章、车辆盗抢及损坏和乙方聘请的驾驶员和随车人员的人事关系及安全责任等经济损失、损害赔偿责任、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一概与甲方无关。事故费用按保险公司的有关理赔办法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就医记录、出院小结、上海市急救医疗费用专用收据、上海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上海市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收费票据、医疗器械增值税发票、《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甘某某应对张某1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甘某某与唐田物流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肇事车辆挂靠在唐田物流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唐田物流公司应与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国任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国任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甘某某承担。
  本院对张某1的损害赔偿项目及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张某1主张363,983.67元,本院凭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住院费收费票据、急救费发票、用血互助金票据、外购药票据等核算金额为363,232.28元。张某1主张的上述医疗费中包含了住院费床位费总计140,084元,关于张某1住院的床位费,经核实,该医院床位费分为多人间C等病房58元一天、A等病房两人间800元一天、以及A等病房1,600元一天以及特需病房等,经向张某1的主治医生了解,张某1确实受伤非常严重,初期有生命危险,本院考虑到张某1年纪较小,且受伤严重,多次手术的情况,认定张某1从监护病房以及C等病房搬出后,选用800元一天的床位较为适当。根据张某1提供的证据,其总计住院107天,其中在C等病房总计住院3天,计144元;以及在监护病房住院6.5天,计2,340元;剩余97.5天按照每天800元计算,计78,000元,故本院支持住院床位费总计80,484元。此外,医疗费发票中就医明细为张2的费用合计425.44元,以及未提供医嘱的黄芪等外购药998.71元,均应予以扣除。国任财保上海分公司抗辩称PICU服务费的收取方不是医院故不予认可,但鉴于该费用是张某1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支持张某1的医疗费为302,208.1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住院天数109天,张某1主张2,18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辅助器具费,张某1主张22,838元,还有疤痕贴的费用1,191元其未列入具体费用小项下,本院将该项费用计入辅助器具费,凭票据核算共计24,029元,但其中阅读架无医嘱,张某1不能证明与治疗有关,故应予以扣除,国任财保上海分公司抗辩称护理床垫、上车担架、矫形器均没有事实依据,且价格过高,但考虑到该辅助器具均与张某1在本案中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相关,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项本院总计支持23,701元;
  4.营养费,结合张某1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的标准,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80日计算,支持7,200元;
  5.护理费,张某1主张其父母护理其而产生的家属护理费共78,750元,并称其母亲月工资3,750元,护理期12个月;父亲7,500元,护理期4.5个月,但其提供的父母工资证明并非企业正规财务账册,也无银行账户工资流水,本院无法支持。但考虑到张某1年纪较小,确实需要父亲或母亲陪护,依据司法鉴定确定的360日护理期,本院按照上海市2018年年度最低工资2,480元/月计算护理费,本项本院共计支持29,760元;
  6.交通费,张某1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7.残疾赔偿金,张某1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68,03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68,034元/年*20年*40%计算为544,27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及伤残等级,张某1主张20,000元,未超出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9.司法鉴定费,系张某1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凭发票确认为4,250元,应由国任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
  10.律师费,依据案情需要、标的金额,结合律师在本案中的参与情况,本院对张某1主张5,000元律师费予以支持,由甘某某负担,唐田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确认上述各项损失除律师费外共计934,571.13元,应由国任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5,000元,由甘某某负担,唐田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1934,571.13元;
  二、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15,000元;
  三、上海唐田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中甘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对张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15元,由张某1负担1,442.23元,甘某某负担6,17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娜娜

书记员:陈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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