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2(张某1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负责人:闫继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玉,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意外残疾赔偿金3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5,000元、门诊费用500元、住院费用18,000元,共计53,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1系阿荣旗阿伦中学的在校学生,该中学为在校生购买了一份团体险,该保险内容为:意外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门诊费用500元,住院费用1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日24时止,保险费统一由学校缴纳到保险公司。原告张某1于2016年10月11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阿荣旗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于2016年10月27日出院。原告经阿荣旗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向被告主张进行理赔,被告拒绝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张某1主张不符合”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及其附加险产品的约定,意外伤害伤残身故保险金额3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免赔额100元,门诊次限额500元)、疾病住院费保险金额18,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受损,其不属因疾病住院治疗,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已由责任方进行依法赔偿,故不同意赔偿医疗费用。对残疾保险金因其未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故不同意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医疗结算专用票据二张、门诊票据二张、费用清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检查费票据、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汇交承保确认书一份、(2017)内0721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学幼险汇交申请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三份,以证明约定了定残标准等免责条款。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对原告未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因被告未能提交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特殊标识等相应证据,故对格式条款中免责相应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阿荣旗阿伦中学学生,原告在该学校参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团体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保险内容:意外残疾每人保险金额30,000元,意外医疗费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元,给付比例80%,疾病住院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8,000元、等待期90日、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并有多档超额比例赔付的特别约定),疾病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0,000元、等待期90日。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13时10分许,王春刚驾驶蒙EH0X**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在阿荣旗某某镇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街”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张某2沿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小刀牌两轮电动自行车(车载张某1)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2、原告张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某1被送往阿荣旗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于2016年10月27日出院。原告张某1为治疗支出费用共计28,474.83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1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74日内需1人护理。3、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4、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内0721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确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28,474.83元、残疾赔偿金为65,950元等损失进行赔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张某1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为其本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类保险,该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有关定残标准、比例赔付等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辩称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向原告张某1提供保险条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提示了责任免除的条款内容,故保险合同中上述条款内容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主张依据约定标准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被告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应给付原告伤残保险金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相应财产损失已全额受偿,且其提交的保险确认书中约定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意外伤残保险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50元(已预收568.75元),减半收取计568.75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29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占友
判决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书记员:侯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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