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绥德县张家砭镇。
委托代理人张某2,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绥德县田庄镇,系原告张某1的弟弟。
委托代理人王光,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强县阳关平镇。
委托代理人杨卫国,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绥德县名州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座六层。
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与被告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某2、王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杨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姬语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诉称,2015年5月23日16时40分,被告唐某某驾驶陕某某号小型普通轿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435km+500m处时,因超速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1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耳外伤;3、右肺下叶肺大泡;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行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清除术。住院治疗两个多月。2015年6月3日,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5第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1无责任。2015年9月7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1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两个月。综上,被告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唐某某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陕某某号轿车的保险单位,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03167.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6302元,护理费6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58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8.2元,鉴定费2420元,共计20801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张某1的身份情况及其是适格的主体。
第二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唐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具有适格的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属于被告唐某某所有的事实。
第三组: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唐某某驾驶的陕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了原告张某1,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第四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第五组:原告张某1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2支。证明原告张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治疗、医疗费支出情况,住院48天,支出费医疗费103167.9元,以及根据病历记载需要吸入流食,请求赔偿营养费的依据。
第六组:绥德县张家砭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高某某证明1份、收据3支、绥德县田庄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某1于2013年租住到绥德县张家砭镇某某村房东高某某家至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
第七组:绥德县田庄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张某31928年4月12日出生、母亲马某某于1933年5月24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六人中二哥已去世的事实,原告张某1对他们二人具有法定赡养义务,被告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第八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支。证明原告张某1因本次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及左侧脑脊液耳漏被评定为两处10级伤残,其颅脑损伤遗留症状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并支付鉴定费2420元的事实。
第九组:领款凭证11支。证明原告在绥德县交警队领款87000元的事实,用以治疗。
被告唐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予以确定。
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事实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性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6年2月18日本院干警与高某某的妻子冯某某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张某1从2013年至2015年底在绥德县张家砭镇某某村正沟41号高某某夫妇所有的住宅租房居住,以打工为生。
第二组:2016年2月23日本院干警与冯金斌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张某1是一名石匠,曾在其承包的工程上打过工,每天工资是24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五组、七组、九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六证据有异议,认为从形式上来看,没有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字,而且现居住地张家砭镇某某村为农村。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为绥德县交警大队单方委托的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参与。高科司法鉴定意见所无神经类法医司法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不合法,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中全部医疗费都是被告唐某某方垫付的。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某某是否属于城镇应核实,打工地点是否为城镇,其收入来源也无法说明属于城镇收入。被告唐某某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七、九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各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与本院核实的事实相一致,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该鉴定意见是绥德县交警大队单方委托的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参与,高科司法鉴定所无神经类法医司法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不合法,虽然提出重新鉴定,但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书面提出,故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的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调取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对关于原告的生活经济来源于打工收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关于其工资收入的部分因其工作具有阶段性,并未提供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5月23日,被告唐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陕某某号小型普通轿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16时40分许行驶至435km+500m处时,因超速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1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左侧颞顶骨、蝶骨骨折④左侧颞鳞缝分离⑤颅内少量积气⑥左侧外耳道脑脊液漏⑦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2、耳外伤①左侧外耳道骨折②左侧外耳道积血;3、右肺下叶肺大泡;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隐性梅毒;6、乙肝病毒携带者;7、抗利尿激素分泌异常综合征。行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清除术。住院治疗48天,2015年7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3167.90元。2015年6月3日,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5第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1无责任。2015年9月7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4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脑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左侧脑脊液耳漏,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2000元人民币。支付鉴定费2400元,鉴定照相费20元。事故车辆陕某某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唐某某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其中通过绥德县交通警察大队支付了870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张成富(原告之父)出生于1928年4月12日,被抚养人马某某(原告之母)出生于1933年5月24日,共生育有原告兄妹6人,其中原告的二哥已经去世。原告张某1从2013年春至2015年12月在绥德县张家砭镇某某村高某某处租房居住,在绥德县城生活。陕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119元,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25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1无责任,故被告唐某某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陕某某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对承保的车辆一方所应负担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而陕某某号车既投保有交强险,又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给原告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1的医疗费共计103167.90元,原告张某1属于无固定收入的劳动者,故误工费参照陕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标准予以赔偿,每人每日143元,计算到评残前一天,为15301元,原告张某1的护理费参照陕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标准予以赔偿,每人每日143元,共住院48日,为6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予以赔偿,住院48日,为1440元;因原告的伤情较重应当给予营养费,按每日20元予以赔偿,住院48日,共计960元;原告张某1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66元标准予以赔偿,为53605.2元(24366×20×11%);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为4000元;鉴定费2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5.4元(7252×5×11%÷5×2)。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0135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3785.6元;再按照过错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被告唐某某赔偿7567.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佐证,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某已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3167.9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1的医疗费103167.90元,误工费15301元,护理费6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55200.6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595.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420元,共计20135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378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由被告唐某某赔偿7567.9元。(原告张某1返还被告唐某某垫付的103167.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191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东
书记员: 张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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