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张某1丈夫),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琦,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张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徉,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沪0109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2、张某3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5月29日,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2民终XXXX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琦、李某,被告张某2、张某3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青云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634万元,由原告分得50%征收货币补偿款。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是公房,原承租人为张某1、张某3的父亲张4,2012年张4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母亲张某2,张某1、张某3二人户口均在该房屋内。系争房屋于2017年动迁,张某2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协议,选择全货币补偿。张某2曾出具分配决定承诺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由张某1与张某3各分得50%,现原、被告无法就征收利益的分配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2、张某3辩称,原告户口自2001年迁回系争房屋后未在此实际居住过,系空挂户口,不属于同住人。另张4曾将其花园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花园路房屋)安置给原告,原告不应再分得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张某2虽出具分配决定承诺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由张某1与张某3各分得50%,但该分配决定上仅有张某2一个人的签名,且张某2是在未看清楚内容的情况下签字的,故该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归两被告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之间的征收利益,不要求法院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2与张4系夫妻关系,张某1与张某3系两人子女。
系争房屋为公房,系争房屋分配时张某2、张某3、张某1均为配房对象,原承租人系张4,2012年张4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张某2。征收之前,系争房屋内有2个户籍,即张某1与张某3。系争房屋早年由张4、张某2夫妇及子女、张某2母亲共同居住,张某3在1976年至1986年因下乡住到农场,1986年住回系争房屋,同年张4单位增配天宝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天宝西路房屋),张4夫妇即住到天宝西路房屋,1991年原告因随配偶去日本,起初回国探亲时住在系争房屋,1994年张4单位增配花园路房屋后,原告回国探亲时即住在花园路房屋,1998年原告夫妇自购临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临平北路房屋),2009年原告出售了临平北路房屋在外借房居住,2015年后张某3住到天宝西路房屋。
2017年4月11日,张某2出具《关于青云路XXX弄XXX号204,205室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决定》,内容如下:“本人是上述房屋承租人张某2,为了家庭和谐,现对本次补偿款作如下分配:(1)同意按户口簿中现有的户口人数进行分配;(2)现户口中注册的有女儿张某1和儿子张某3,为了体现公平,对本次补偿款(包括签约奖励、搬迁奖等各种奖励)作如下分配:女儿张某1得50%;儿子张某3得50%;(3)取得补偿款后,各自的住房应自行解决。张某2在该分配决定签字、盖章、捺手印。张某1、张某3未在该分配决定上签字。
2017年5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7年5月31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张某2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记载居住面积29.55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57.33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57.33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3,888,504.61元,包括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2,985,803.73元、价格补贴801,146.62元、套型面积补贴698,715元;装潢补偿28,665;居住房屋搬迁费859.95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57,33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居住房屋自购房补贴1,949,220元,补贴奖励合计2,169,409.95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222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5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3,759.2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10,0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75,645.77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2017)沪0109民初14805号案件审理中,根据原告张某1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张某2、张某3名下的银行存款3,043,29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户口簿、关于青云路XXX弄XXX号204,205室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决定、征收协议等,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法院调取的租用公房凭证、户口簿、征收协议、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除承租人张某2外,张某1和张某3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二人均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生活过,且他处无房,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因此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6,346,034.97元归承租人张某2、共同居住人张某1、张某3共有。虽然承租人张某2通过书面方式对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作出分配,但该征收补偿利益属于承租人与共同居住人共有,承租人张某2未经相关共同居住人同意擅自对全部征收补偿利益作出处分,故本院对该《关于青云路XXX弄XXX号204,205室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决定》不予采纳。本院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当事人的居住情况以及对系争房屋进行管理所作的贡献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张某1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20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1分得上海市青云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200万元。
案件受理费54,406.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31,606.06元,被告张某2、张某3共同负担2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富军
书记员: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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