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男,195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成,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男,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张某3,女,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表。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杨怀成,被告张某2、张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2向原告支付遗产分割款1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和妹妹关系。2017年4月18日,原告母亲秦小妹去世。母亲安葬事项处理后,经清点,母亲尚遗留银行存款、养老金、补充养老金、医保金、敬老补贴、交通补贴、饭贴、丧葬费、抚恤金等约250,000元。2017年5月8日,在妹妹张慧珍、妹夫钱文表的见证下,原告和被告张某2达成协议,母亲的遗产由原告和被告张某2平分。事后,被告张某2拒不支付,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3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自己保管有15,286.91元的遗产,同意拿出来作为遗产分配。
被告张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自己并不知道母亲的遗产有多少,只从妹夫钱文表手里拿到了98,786元的银行存款,但这些钱款已经全部花在为母亲秦小妹办理丧事上了;至于镇政府发放的丧葬费19,008元,也是补贴用于丧葬的,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配;镇政府发放的一次性补助金24,798.02元,扣除1,838.60元退还养老金金额后,还剩余22,959.42元,目前保管在张某2处。另外,被告处还保管有秦小妹生前留下的敬老卡余额2,257元。在办理母亲秦小妹丧事过程中,被告张某2承担了部分父亲张林兴的迁葬费用,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张某1同意负担10,000元,要求在遗产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秦小妹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张慧珍。秦小妹于2017年4月18日报死亡,生前未立遗嘱。秦小妹的配偶和父母均先于秦小妹死亡。因就遗产继承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张某2在庭审中确认,母亲秦小妹去世后,妹夫钱文表从银行中将老人的存款98,786元取出,交给自己使用。2017年6月21日,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养老保险所出具的《终止养老关系核定表》显示,秦小妹死亡后发放丧葬补助费用19,008元,退还养老金金额1,838.60元后,余款已存入张某2的农商银行卡内。2017年6月21日,上海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养老保险所出具的《生活补贴费申领变更核定表》显示,秦小妹死亡后发放一次性生活补贴费24,798.02元,已存入张某2的农商银行卡内。另外,张某2还保管有秦小妹敬老交通卡余额2,257元。
庭审中,被告张某3确认,秦小妹死亡后医保卡内尚有余额15,290元(以扣除女婿钱文表代为垫付的医药费488.09元),上述款项已缴存至人民法院代管。
另查明,2017年5月8日,原告张某1和被告张某2在钱文表的见证下签署了一份《关于老人秦小妹遗产情况》,其中约定,在秦小妹的遗产中扣除女婿垫付的医药费488.09元、张某2开支的丧葬费用7,186元后,所有的遗产由两个儿子平分。庭审中,被告张慧珍亦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所有遗产由张某1和张某2兄弟二人均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生活补贴费申领变更核定表、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核定表、申请书,关于秦小妹的调查情况说明、关于老人秦小妹遗产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秦小妹死亡后,因其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由其配偶及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法定继承。另因被告张某3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母亲秦小妹遗产的权利,故本院确定被继承人秦小妹所留遗产,由原告张某1和被告张某2继承。原告张某1和被告张某2在《关于老人秦小妹遗产情况》中关于遗产分割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张某2在处理秦小妹丧葬事宜中因办理父亲张林兴的迁葬事宜产生了额外费用,尽管双方对上述额外费用的分配未能达成合意,但现有证据亦可证实双方确曾对此事进行过协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张某2确实在母亲秦小妹的丧葬事宜中花费较多,为公平起见,本院酌定在秦小妹的遗产中先行扣除10,000元用于补贴张林兴的迁葬费用。综上所述,被告张某2处保管待分割的财产有:被继承人生前的存款余额81,600元、敬老交通卡余额2,257元、被继承人死亡后一次性领取的丧葬费和社保费用41,967.42元,合计为125,824.42元,尚需支付原告张某162,912.21元。鉴于张某3处保管的待分割财产15,290元已经缴存至法院代管,故该部分款项中被告张某2应得的7,64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1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人民币15,290元(该款已经缴存至法院代管);
二、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1人民币55,267.21元。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400元,被告张某2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月英
书记员:秦玉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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