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1,男,195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飞,上海市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2,男,194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奇元,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3,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再审申请人张某1因与被申请人张某2、张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5178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1申请再审称,被继承人王英葆在遗嘱中对遗产范围表述不明确,且本案争议的50万元动迁款是在王英葆去世后才确定的,故该动迁款不应纳入王英葆遗嘱范围。而王英葆在订立遗嘱时已年逾90,在其立遗嘱之后一年的就诊记录中反映出其存在精神异常,亦有证人明确表示王英葆在2013年左右已存在老年痴呆症状,故应认定王英葆在立遗嘱时已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王英葆在立遗嘱期间与张某2共生活,不能排除遗嘱受张某2诱导的可能性。综合以上因素,加上张某2对遗嘱形成时间的表述存在前后不一的情况,申请人认为本案不能将王英葆的遗嘱作为定案依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首先,关于系争遗嘱效力问题,张某1主张王英葆在订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然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对此作出证明,该理由在生效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至于张某1主张的系争遗嘱存在张某2诱导可能性,系张某1主观推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遗嘱范围问题,王英葆自书遗嘱明确对其名下财产之继承作出分配,且经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50万元为王英葆之遗产。法院根据王英葆之遗嘱内容判决系争50万元由张某2继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张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高中伟
书记员:王泳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