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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张某2、张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某1,女,192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溯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远,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女,1947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旻明(系被告张某2儿子),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张某3,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某4,女,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姚某1,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姚某2,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姚某1、姚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于2018年10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后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溯源、陈征远,被告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旻明、被告张某3、姚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4、姚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一人所有,由原告给付五被告因继承获得的上述房屋的房屋折价款,其中给被告张某2368,300元(占1/12份额)、张某3368,300元(占1/12份额)、张某4368,300元(占1/12份额)、姚某1184,150元(占1/24份额)、姚某2184,150元(占1/24份额),并由各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张哑民系夫妻关系,育有四女一子,分别为张梅君(于2018年9月30日死亡,未婚未育)、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梅华(于2002年12月2日死亡),被告姚某1系张梅华之唯一子女,被告姚某2系张梅华之配偶。原告与张哑民共同拥有一套房屋,产权证号:沪房浦新字第41676号,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现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登记在张哑民一人名下。张哑民于1998年2月23日死亡,生前未立有遗嘱。现原告要求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由原告支付五被告因继承取得的系争房屋份额所对应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张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其在系争房屋中有1/12的产权份额,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对应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张某3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其在系争房屋中有1/12的产权份额。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对应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张某4未作答辩。
  被告姚某1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证据交换时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其在系争房屋中有1/24的产权份额。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对应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姚某2辩称,确认其在系争房屋中有1/24的产权份额,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对应的房屋折价款。但认为系争房屋原先属其所有,后与原告置换房屋。原告曾承诺换回给其,但最终未换回,经商量由其给原告的房屋价值便宜10万元。另外,系争房屋原先系租赁房,变为产权房时其给付了17,000元给被告张梅君用于支付购房款。动迁时,被告姚某2给了原告及被告张梅君53万元,作为动迁补偿。上述钱款应当在分割系争房屋时予以考虑,即其应当多分。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1与被继承人张哑民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被告张梅君、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梅华。张哑民于1998年2月24日报死亡。张梅华与被告姚某2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被告姚某1。张梅华于2002年12月2日去世。张梅君于2018年9月30日去世,生前未婚未育。张哑民生前未留有遗嘱。
  系争房屋原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现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1995年3月10日,系争房屋登记于被继承人张哑民名下。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出具沪城估(2018)(估)字第0350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系争房屋价值总价442万元。被告姚某1为此支付评估费12,190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继承人张哑民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对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系争房屋虽登记为张哑民一人所有,但应属原告及张哑民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系争房屋1/2产权份额。张哑民去世后,其在系争房屋中拥有的产权份额应由原告、张梅华、张梅君及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平均继承,即每人1/12。张梅华去世后,其份额应由原告及被告姚某2、姚某1继承,即每人继承1/36。张梅君去世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仅有原告一人,故其1/12的份额应由原告继承。综上,原告在继承房屋中应有25/36的产权份额,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各应有1/12的产权份额,被告姚某1、姚某2各有1/36的产权份额。现原告同意按照1/24的产权份额向被告姚某1、姚某2支付房屋折价款,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姚某2要求其在系争房屋中适当多分的要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本案情况及评估结果,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分别支付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各36.83万元房屋折价款,支付被告姚某1、姚某2各18.42万元房屋折价款,各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张某4、姚某1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张某4、姚某1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张某1所有;
  二、原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各支付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每人房屋折价款36.83万元;
  三、原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各支付被告姚某1、姚某2每人房屋折价款18.42万元;
  四、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姚某1、姚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张某1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80元(原告张某1已垫付),评估费12,190元(被告姚某1已垫付),公告费560元,合计54,03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36,020元,由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各负担4,502.50元,由被告姚某1、姚某2各负担2,25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3、姚某1、姚某2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某2、张某4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鹏

书记员:万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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