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仪征盛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2,男,1949年8月5日,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代理人:梁明,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3,男,1959年10月28日,汉族,住仪征市。
被告:张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张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明,被告张某3、张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父母张连鸿、陈明霞生前所有的座落于仪征市真州镇万年村曹庄组的房屋遗产,要求确认其应继承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张连鸿、陈明霞系原、被告的父母,被继承人张连鸿、陈明霞分别于2005年9月22日、2009年9月27日去世,留下位于仪征市真州镇万年村曹庄组39号的房屋一处(房产权证真字号100010051号,面积为71.95平方米),一直未处理。2017年5月,被告张某3给原告一份《房屋分割协议》,原告不能认可,要求依法继承处理。其提供的证据有:房产登记信息、房产证、死亡证明、户籍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连鸿、陈明霞共生有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四子女。张连鸿、陈明霞分别于2005年9月22日、2009年9月27日去世。张连鸿、陈明霞生前有位于仪征市真州镇万年村曹庄组39号的房屋一处(房产权证真字号100010051号,面积为71.95平方米,产权登记人为张连鸿)。张连鸿、陈明霞去世后均未留有遗嘱。
本院认为,本案所讼争的位于仪征市真州镇万年村曹庄组39号的房屋,系被继承人张连鸿、陈明霞生前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9月22日、2009年9月27日,被继承人张连鸿、陈明霞分别去世后,均未留有遗嘱,故其夫妻所有的位于仪征市真州镇万年村曹庄组39号的房屋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法定继承。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作为法定继承人,应按照相应房屋产权份额予以均等分割,即各拥有百分之二十五的房屋产权份额。被告张某2所持1984年已经分家析产,房屋已经分给两个儿子,其在分家时所还的900多元父母的欠债现在应该按照当时的房产价格化成份额予以归还;被告张某3关于其与张学森(张某2之子)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是基于1984年的《合约证书》,是就房屋产权问题的再次明确,女儿出门后都不应参与财产继承的辩解意见,由于《合约证书》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合约证书》上并未有被继承人张连鸿、陈明霞的本人签字,故其辩解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仪征市真州镇万年村曹庄组39号的房屋(房产权证真字号100010051号,建筑面积为71.95平方米,产权登记人为张连鸿),由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各自继承享有百分之二十五的房屋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各负担537.5元,各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此款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员 翁仪
书记员:杨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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