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
原告:张某2。
原告:张某3。
原告:张某4。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平、王泽恩,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5。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与被告张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平、王泽恩,被告张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继承人所有的两套房屋(一套位于黄寨村铜西巷75排1号,共三间;另一套位于阳曲县石油公司煤场宿舍,共三间)进行分割,在确定房屋价格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分割。庭审时对起诉状诉讼请求中两套房屋的间数有更改,改为分割整套院落。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及被告张某5系被继承人张某6、杨某夫妻二人子女。张某6、杨某分别于2008年7月25日、2017年6月24日去世。二人生前拥有位于阳曲县黄寨镇黄寨村、阳曲县石油公司煤场宿舍房屋两套,现均被被告占用。原告多次就此事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予配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5辩称:一、原告所述位于黄寨村铜西巷75排1号房屋,属被告个人财产,并不能予以分割。二、原石油公司煤场宿舍三间房屋,系土坯房,房产证上确认的面积为58.10平米,该房屋早已因年久失修坍塌不复存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现存的石油公司煤场宿舍正房三间东房一间,属于原被告父母所遗留的合法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某6与杨某系夫妻关系,生前共同生育五个子女,分别系原告张某1(长子)、原告张某2(二子)、原告张某3(四子)、原告张某4(长女)及被告张某5(三子)。张某6于2008年7月25日去世,杨某于2017年6月24日去世。
被继承人张某6于1992年3月3日,与阳曲县石油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位于阳曲县文明街平房3间,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张某6,地址为阳曲县城中社路。该房现由被告张某5使用。位于阳曲县黄寨镇黄寨村铜西巷的房屋及其院落,阳曲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7月30日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1年6月3日颁发房产证。土地使用者和房产所有权人均为被告张某5。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四原告的身份证、黄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阳曲县石油公司收据三份,情况说明一份、铜西巷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原件及房产证原件各一份、杨某1视频资料光盘一支;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黄寨村铜西巷房产证、燃气使用证、阳曲县城市供用气合同、安装燃气费用收据两张、阳曲县华润燃气有限公司预存气收款单六张、阳曲县石油公司煤场宿舍原三间土坯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协议书、公房出售通知各一份、中社路西2排1号房屋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费收款收据及张某5、郭某结婚证、中社路西2排1号房屋图片三张、刘某、李某证言、1993年家庭开支登记帐、刘某1书面证言一份、证人李某到庭作证。本院调取的阳曲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所有权人张某6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加盖阳曲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章)及开庭笔录、征求意见函、阳曲县黄寨镇黄寨村村民委员会的回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继承纠纷,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与被告张某5作为被继承人张某6、杨某夫妇的儿女,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均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两套房产,根据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其中一套位于阳曲县城中社路的房产及其院落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来顺名下,被告张某5辩称其一直居住于张来顺名下的房屋,且为其进行过修繕,虽然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但已成为被告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来顺名下的该房产及其院落为被继承人张来顺、杨春兰夫妇的遗产。
位于阳曲县城铜西巷的房产及其院落登记在被告张某5名下。原告诉称一直由被继承人张某6夫妻居住,且系张某6购买,只是因其它原因而暂时登记下被告张某5名下。因该房产及其院落在张某6、杨某夫妇生前早已登记在被告张某5名下,阳曲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7月30日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1年6月3日颁发房产证。土地使用者和房产所有权人均为被告张某5。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诉称登记在被告张某5名下的房产及其院落应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请求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因不存在其他情形,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与被告张某5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均未举证证明可多分得遗产份额,故原被告应当均等继承遗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与被告张某5均等继承位于阳曲县城中社路、登记在张来顺名下的房屋及其整套院落,各占五分之一的份额。(用地面积及建筑面积以阳曲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和被告张某5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义书阁
人民陪审员 赵瑞云
人民陪审员 赵锦锋
书记员: 孟鹏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