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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张某2、张某3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告:张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告:张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告:张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每人每月赡养费及护理费20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现年88周岁,共育有五个子女,系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及张素珍(已去世)原告丈夫张连生于2013年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张某5共同生活。但被告张某5并未善待原告,原告在其家中两次摔伤时,被告张某5对原告不闻不问,致原告瘫痪在床皮肤溃烂。后被告张某4将原告接回家中照顾,并与其他被告商量原告赡养事宜,其他三被告表示不予赡养。原告认为原告已年迈,××行动不便,需要请护工照顾。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系原告的子女。原告张某1现每月领取低保460元。2016年初,原告张某1不慎摔伤致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不能行走,现原告的生活起居由被告张某4照料。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底册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张某1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仅靠每月低保460元不能满足其需求。原告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合情合理,对于其请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现阶段的生活水平、物价因素等,且目前原告左腿摔伤不能行走,需要长期护理,根据原告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2自2017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1赡养费1000元。
二、被告张某3自2017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1赡养费1000元。
三、被告张某4自2017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1赡养费1000元。
四、被告张某5自2017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1赡养费1000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各负担10元。此款原告已经全部预交本院,故四被告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李丹彤

书记员:陈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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