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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张某2、陈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恩,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孝鸣,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张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陈某、张某3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恩、沈孝鸣,被告张某2、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房产,由三被告取得房屋全部份额,由三被告给付原告30%的房屋折价款即人民币2,37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2与原告张某1系父女关系。被告陈某系原告继母,被告张某2与陈某婚后育有一子即被告张某3。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产证面积为200平方米。原告与三被告曾多年同住上述房屋内,双方关系不和,矛盾重重。2018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产由原、被告四人按份共有,且原告分得其中二分之一份额。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沪0113民初4286号判决:确认上述房产为原、被告四人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占30%份额,三被告占70%的份额。该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诉讼过程中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致使案件生效后无法自行协商分割房产。现原告无自有房产,又不能与三被告共同居住,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理由如下:一、2017年12月原告与案外人方伟结婚,因被告张某2反对,双方矛盾再次激化,原告不得不搬离系争房屋,与方伟在外租房生活。2018年6月23日原告查出怀孕,原告希望能够给孩子安定居所。二、原告前一段婚姻中与前夫徐鼎育有一子徐奕辰需要抚养。原告与方伟重建小家庭后经济压力很大,无钱购房。三、系争房屋有200平米的面积,现由三被告居住,多年来大部分房间出租,收取租金归被告所有。故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张某2、陈某辩称: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被告无力支付房屋折价款。系争房屋是村里集资建造的,倘若将系争房屋出售,被告势必要将户口从系争房屋中迁走,那被告将无法享受村里的福利待遇。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只是因为原告要与外地人结婚,被告张某2反对,故原告搬出去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系被告张某2与案外人胡良玉之女,被告张某2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张某3。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1225弄华欣苑XXX号房屋产权登记为张某2、张某1、张某3、陈某共同共有。2018年1月,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四人按份共有,且原告要求分得二分之一份额。同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3民初4286号判决: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1225弄(华欣苑)60号房屋由张某1、张某2、陈某、张某3按份所有,其中张某1占30%份额,被告张某2、陈某、张某3占70%份额。该判决于同年4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原告与三被告关系仍旧不睦,无法就分割系争房屋达成一致。现原告与丈夫方伟在外租房居住,并于2018年6月23日查出怀孕。
  审理中,原告张某1申请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2018年9月20日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791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为39,447元/平方米。以上评估费20,000元,由原告张某1先行垫付。原、被告对评估价格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2018)沪0113民初4286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告知书、结婚证、母子健康手册、超声检查报告单、门急诊病历、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系争房屋平面图及说明、房地产评估报告、房地产评估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对共有物分割。原告之前诉请分割系争房屋,本院依法判决其占系争房屋30%的份额,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和被告因为关系不睦无法在系争房屋中共同生活,故而原告诉请由三被告取得系争房屋全部产权份额,并由三被告给付原告30%房屋折价款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房屋由被告张某2、陈某、张某3共同共有,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被告张某2、陈某、张某3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告张某2、陈某、张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某1房屋折价款2,37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585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10,075.50元,被告张某2、陈某、张某3共同负担23,509.50元;评估费20,0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6,000元,被告张某2、陈某、张某3共同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蕾

书记员:姜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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