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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张某2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某1,男,194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宏杰,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瑶,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间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涉及安亭镇安亭火车站5台2号动迁利益款527,406.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涉案房屋系原告以家庭居住困难为由向苏州电务段申请所得,后将承租人变更为原告父亲张国昌。原告父亲去世之后,涉案房屋空置几年。后因原告哥哥张明达(系被告父亲)经济困难,故让张明达一家居住,且被告及其母亲余一明的户籍亦迁入涉案房屋。2017年7月23日,余一明过世后户主变更为被告。涉案房屋于2016年6月被划入动迁范围,为避免争议,被告与原告之子张峰(受原告委托)于2017年8月15日签署协议书,共同确认动迁操作事宜共同办理、动迁利益平分。2018年7月16日,被告与动迁部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货币补偿金额为1,054,813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执行协议内容,被告却表示不同意分配相关利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承诺,拒绝支付相关动迁利益,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作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承租人为被告,与原告无关,原告自始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也没有取得动迁房屋利益的法律基础;原告在他处已申请获得公房,已享受福利分房相关利益;相关协议书系被迫签字,并非被告及其母亲的本意;从内容来看相关协议属于赠与性质,在赠与权益未转移或交付之前,赠与人可随时撤销赠与,故在涉案房屋动迁款尚未发放的前提下被告可随时撤回赠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2应于2019年1月15日前向原告张某1支付价款35万元;
  二、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财产保全费3,157元,合计诉讼费6,43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2019年1月15日前直接给付原告);
  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8日在笔录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晓霞

书记员:陈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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