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女,198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娴,上海申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男,195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芳。
起诉日期:2018年8月15日。
立案日期:2018年8月15日。
开庭审理日期:2018年9月14日。
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女儿。原告婚后生育了一对儿女,现共同居住在山阳镇向阳村大兴11组4049号宅基房中。该房屋系被告1991年申请建造,原告也是申请人。该房屋占地190平方米,核准占地169平方米。现有结构为二楼二底,中间为楼梯通道间,东侧北面带高龙腰。被告主要起居在东侧,原告四口在西侧,中间为楼梯通道。对应的二楼,其南面为房间,北面为楼梯上来的通道。房屋北面系院子,南面系水泥场地,场地外为自留地。被告在镇上经营照相馆,生活起居及观念与原告不合,双方摩擦不断。原告儿女年幼,需要安宁和谐的生活环境,为此原告要求分家析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坐落在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向阳村大兴11组4049号登记在张某2名下土地使用面积为190平方米的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其中正屋东侧一楼一底、东侧厢房自南到北的一楼及二楼房屋归被告所有;正屋西侧一楼一底(含二楼阳台)、西侧厢房自南到北的一楼及二楼房屋归原告所有;正屋中间一楼通道间西侧辟出宽1.37米通道(向南延伸至正屋南墙看齐)归原告所有,相对应二楼正屋中间南面一间归原告所有,该南间北面一间通道间的东侧辟出1.10米宽通道连同一楼到二楼的楼梯归被告所有,辟出后二楼中间西侧部分的通道间以及二楼通往屋顶的楼梯归原告所有;楼梯西侧一间一楼一底房屋(卫生间)归原告所有;判令与上述房屋南面毗连的水泥场地、北面院子使用权东侧一半归被告使用、西侧一半归原告使用;
被告辩称,讼争房屋西面的一楼一底归原告所有,其他部分归被告所有,楼梯、水泥场和院子原告可以使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证明1991年建房时土地使用者为张某2,现有人口为张衡。
3.房屋四址照片及房型图,证明房屋四址现状。
4.向阳村委会证明,证明张某2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现有人口姓名书写错误,实为张某1。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女儿,于1985年被告离婚后随被告共同生活。1991年经金山县山阳乡人民政府批准建造了山阳镇向阳村大兴11组4049号宅基房。立基人为张某2、张某1父女二人。1991年建房由张某2出资,2002年翻建屋顶亦由张某2出资。2017年原告出资装修了二楼西面二间房屋及二楼西面卫生间。目前,该房屋主楼第二层的西面二间房屋由原告及其丈夫、子女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农村宅基地的占有、使用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在确认该类房屋的权属时,应充分考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所列的家庭成员。根据1991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向阳村大兴11组4049号房屋土地使用权人明确记录了张某2、张某1,故此二人系讼争房产当然的权利人。关于建房的出资,原、被告均认可1991年建房及2002年翻建屋顶均由原告出资,贡献较大;被告仅在2017年对其所居住的二楼西侧二间房屋及卫生间进行了装修,贡献较小。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已各自组建家庭,被告的母亲,即原告的奶奶,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方便使用,互不干扰,结合房屋使用现状及家庭成员意愿,经实地踏勘,认为讼争房屋主屋二楼西侧二间房屋、西侧北边卫生间(包括洗漱间和淋浴间)归原告使用,其余部分归被告使用为宜;同时原告及其丈夫、子女对楼梯间、南边场地及北边院落享有通行权和使用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向阳村大兴11组4049号房屋主屋二楼西侧二间房屋、西侧北边卫生间(包括洗漱间和淋浴间)归原告张某1所有;
二、上述房屋其余部分归被告张某2所有;
三、原告张某1及其丈夫、子女对楼梯间、南边场地及北边院落享有通行权和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分别负担575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江
书记员:唐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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