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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某1,女,1969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逵,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男,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某(系被告妻子),女,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洲。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逵,被告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某、曹洪洲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逵,被告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某、曹洪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准许原、被告各半继承被继承人张友帮名下在工商银行的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0,000元及现金105,000元;2、请求依法准许原、被告各半继承被继承人张友帮生前留下的红木大开门橱一张(市场价约10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被继承人张友帮(于2019年5月3日死亡)与沈玉英(于2014年2月8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了一儿一女,即本案原、被告。被继承人张友帮的父亲杨金郎于1984年5月9日死亡,母亲高才林于1993年8月24日死亡。故本案原、被告是被继承人张友帮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张友帮的遗产包括:张友帮名下在工商银行的存款270,000元、现金105,000元(现金已存入原告账户)及红木大开门橱一张。被继承人张友帮生前未立遗嘱,现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遗产的分割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
  原告张某1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身份信息一组、红木大开门橱照片一张、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张某2辩称,对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均无异议,不清楚工商银行存款270,000元的情况,对现金105,000元目前在原告账户没有异议。系争红木大开门橱早在十多年前已由父母赠与给了被告,且已在被告房间内放置多年,故不应作为遗产处理,而应归被告所有。此外,应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为办理被继承人丧事所支出的费用122,900元以及1998年至2018年期间的地租费70,000元。
  被告张某2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港沿镇漾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生产队队长张某3出具的证明一份(附明细清单)、被告为办理被继承人丧事所支付费用的票据及收条一组、生产队群众及表兄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并申请证人范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被继承人张友帮(于2019年5月3日死亡)与沈玉英(于2014年2月8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了一儿一女,即本案原、被告。被继承人张友帮的父亲杨金郎于1984年5月9日死亡,母亲高才林于1993年8月24日死亡。张友帮生前均未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双方对现金105,000元数额无异议且均认可该款目前在原告账户。
  另查明,系争红木大开门橱为被继承人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张友帮与沈玉英的夫妻共同财产。
  再查明,沈玉英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父母均早于其死亡。
  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前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堡镇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区堡镇中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堡镇中路支行、上海农商银行堡镇支行查询被继承人张友帮名下存款余额、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取款人信息,双方对查询结果均表示无异议。因原、被告未能提供、经本院调查也未能取得系争270,000元存在的证据,故原告表示放弃对存款270,000元的主张,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夫妇生前是否已将系争红木大开门橱赠与给被告。原告认为,系争红木大开门橱系父母的财产,现父母已死亡且均未立下遗嘱,应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告认为父母生前已将该红木大开门橱赠与被告,应归被告所有,不应作为遗产再行处理。本院认为,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故赠与必需具备赠与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者赠与人用自己的实际行动作出赠与意思的处分。本案中,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部分证人未能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证人范某某出庭作证时,被告代理人多次打断并提示,证人朱某某所述均为从范某某处听来,2004年5月8日搬家具距今已十多年,但两位证人对该日期都记得特别清楚,与常理不符,故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该两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004年被继承人张友帮夫妇从二楼房间搬至平房内居住,之后十年间,红木大开门橱一直留在原二楼房间内,直至2014年张友帮妻子沈玉英死亡后,系争红木大开门橱才被搬至被继承人居住的平房内。被告认为,上述事实证明赠与已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张友帮将系争红木大开门橱留在原房间内的行为不能推定为赠与,被告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张友帮曾作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结合张友帮生前将系争红木大开门橱搬至自己居住的平房内的行为,本院对被告认为被继承人生前已将系争红木大开门橱赠与给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若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等,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张友帮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其父母、配偶均早于其死亡,故其遗产应由儿子张某2、女儿张某1均等继承。系争红木大开门橱一张为张友帮与沈玉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一半份额。沈玉英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其父母均早于其死亡,故其份额应由其丈夫张友帮、儿子张某2、女儿张某1均等继承,其中张友帮的份额由其儿子张某2、女儿张某1转继承。审理中,原、被告就系争红木大开门橱的价值达成了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家具的位置及使用情况,本着方便原则,以折价方式分割为宜。关于办理丧事所支付的费用,双方一致同意另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地租费,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地租费金额及实际收款人,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友帮、沈玉英生前留有的红木大开门橱一张归被告张某2所有;
  二、被继承人张友帮生前留有的现金人民币105,000元归原告张某1所有,抵扣红木大开门橱折价款人民币50,000元后,原告张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2人民币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5元,由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各负担人民币2,1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丽燕

书记员:施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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