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施萍平,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2,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丰某某,男,199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永、杨晓,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2、丰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沪0109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某1、被告张2、丰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4月11日,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2民终XXX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被告张2、丰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永、杨晓,被告张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天镇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由原告分得其中六分之一份额,取得三套产权调换房屋各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及货币补偿款95,303.33元;并确认被继承人张某3分得其中六分之一份额,取得三套产权调换房屋各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及货币补偿款95,303.33元;确认被继承人袁某某分得其中三分之二份额,取得三套产权调换房屋各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及货币补偿款381,213.30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是原告已故父亲遗留的私房,于2013年被征收,原告之兄张某3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协议。此后原告母亲袁某某和张某3先后去世,均留有遗嘱将遗产由原告继承。现当事人对征收利益的分割发生争议,故起诉。
被告张2、丰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不是系争房屋征收的安置对象。房屋征收应先对二被告进行安置,再行分割利益。两被告作为系争房屋安置对象,要求取得青浦区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安置房屋。考虑到张某3翻建了系争房屋的二、三层,应该拥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张某4、袁某某拥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故产权调换房屋秀泽路XXX弄XXX号1101、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货币补偿款571,819.95元应由袁某某分得4/18,张某3分得13/18,原告分得1/18。户口迁移奖1万元应由两被告分得。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张某3(于2017年2月去世)、张某1均系张某4(2001年去世)、袁某某(于2014年5月去世)夫妇的子女;张2与张某3于2009年结婚;丰某某是张2与前夫所生之子,随张2和张某3共同生活。张某4的父亲张某5于1968年1月20日报死亡,张某4的母亲邬某某于1980年3月28日报死亡。系争房屋为私房,土地证登记使用人为张某4,土地使用面积12平方米。系争房屋原为一层,于1995年被翻建为三层;当时张某4夫妇和张某1均在外地生活,翻建工作由居住于此的张某3进行。袁某某晚年回沪后居住于系争房屋,张2与张某3结婚后携丰某某在系争房屋居住。被征收之前,系争房屋内有4人户籍在册,即袁某某、张某3、张2、丰某某。
2012年11月18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3年9月26日,张某3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被征收人为张某4(故),认定建筑面积36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8.8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492,222.80元、装潢补贴18,000元、各项奖励补贴合计653,748元,购买三套产权调换房屋,即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预测面积56.91平方米,房屋总价509,664.60元)、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预测面积78.76平方米,房屋总价707,452.20元)、秀泽路XXX弄XXX号1101室(预测面积77.74平方米,房屋总价698,389.20元);结算单上另有奖励补贴合计217,112.55元,户口迁移奖1万元,补充协议约定底面积奖励费106,242.40元。扣除购房款后,剩余货币补偿款均于2014年存入张某3名下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证、房屋测绘表、户籍资料、征收协议、结算单、补充协议、银行存单,被告提供的修建房屋申请书、家庭信件、户籍信息摘抄,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系争房屋原为张某4、袁某某所有的私房,张某4去世后,其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而袁某某、张某3在征收开始时均健在,故袁某某、张某3、张某1均有权取得系争房屋被征收人地位,有权分割与系争房屋价值相关的征收补偿利益。关于系争房屋的翻建情况,原告主张张某4对翻建有过出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鉴于系争房屋二、三层系张某3一人在沪居住时翻建,可推定其对翻建贡献较大,基于公平原则,对于翻建部分的相关利益的分配应酌情予以考虑。因系争房屋的继承与翻建均发生在张某3与张2结婚之前,故相关利益均为张某3的婚前财产。袁某某、张某3、张2、丰某某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且实际居住,属于系争房屋使用人,故与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应由其取得。张2、丰某某作为房屋的使用人,有权获得安置,以保障其居住权益。鉴于张某3现已去世,当事人对其继承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故本院对张某3应得的征收利益与张2、丰某某分开确认。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的因素等,本院酌情确定张2、丰某某、张某3可共同分得青浦区崧泽华城-佳福雅苑秀泽路XXX弄XXX号1101室产权调换房屋,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袁某某可分得青浦区崧泽华城-佳福雅苑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已足以解决居住使用人居住安置所需,而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可以其所得补偿款份额购买产权调换房屋青浦区崧泽华城-佳福雅苑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款不足部分应向袁某某予以补足;剩余货币补偿款应由张某3分得30万元,袁某某分得281,819.95元。袁某某、张某3在征收之后去世,其征收利益的继承问题不属于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对继承关系存在较大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1应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华城-佳福雅苑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袁某某的继承人货币补偿款23万元;
二、确认袁某某应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华城-佳福雅苑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以及货币补偿款281,819.95元;
三、确认张某3与被告张2、丰某某应共同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华城-佳福雅苑秀泽路XXX弄XXX号1101室,张某3与被告张2、丰某某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四、确认张某3应分得货币补偿款30万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12,726元,被告张2、丰某某负担22,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永生
书记员: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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