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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戚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某1,女,201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2(原告父亲),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曹杨三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原告祖父),男,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原告祖母),女,住址同上。
  被告:戚某某,女,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月,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平,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与被告戚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康某某、被告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月、孙青平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从1,000元增加至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戚某某与原告父亲张某2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于2014年12月25日生育原告,2018年5月15日两人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原告随父亲张某2生活,被告自2018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协议还约定原告需住院时,住院期间的费用由男方承担70%,女方承担30%。现原告以生活水平提高、原告身体不好,且离婚时被告无业,现已开始工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戚某某辩称:被告年收入6、7万元,每月支付房租1,500元,此外父母生病需要赡养,被告目前生活比较困难。离婚时约定被告从2018年9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此时间点表明当时双方已经预见孩子读幼儿园之事,现原告在生活和教育方面都没有大的情况变化,且原告父亲收入明显高于被告,故不同意增加抚养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戚某某与原告父亲张某2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于2014年12月25日生育原告,2018年5月15日两人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原告随父亲张某2生活,被告自2018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协议还约定原告需住院时,住院期间的费用由男方承担70%,女方承担30%。2018年9月原告开始就读幼儿园。2018年6月-2019年6月期间,原告多次至医院就诊。
  另查明,被告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领取失业金,2018年11月-2019年5月平均每月工资6,300余元。2018年7月-2019年6月,原告父亲张某2平均月工资为15,000余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父母的经济状况、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教育水平等予以确定。离婚时被告处于失业状态,现被告已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原告的教育、医疗、生活等支出确有增加,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综合考虑原告父亲和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增加的金额过高,具体应增加的数额由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某某自2019年9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张某1抚养费1,4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
  二、被告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补付原告张某12019年5月至8月的抚养费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家旺

书记员:冯潇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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