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李某(曾用名张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亮、刘芳,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张某1与被告李某、张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5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亮、刘芳,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加运(曾用名张家运,公民身份号码)与方良英(公民身份号码)夫妻共生育张某1、张建平(公民身份号码)、张某2三子女。
坐落于武昌区平湖新村45号的房屋,登记为方良英与肖菊英共同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05-总字第966号,建筑面积51.93平方米,肖菊英的共有份额为19.92平方米。该房屋系方良英与丈夫张加运的共同财产。
1993年9月20日,武汉市征地拆迁事务所与方良英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对坐落在武昌平湖(新)村45号的房屋进行拆迁,在武昌平湖门地段安置住宅一套,进行产权调换。1996年7月24日,湖北蓝天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向方良英开出《拆迁安置新房经济结算单》及《收据》,载明收到方良英13231.45元。
1993年9月26日,张加运在给张某1的家信中对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新房需补差价9122.85元,并写明“我叫建平、李爱华在8月内准备1万元付新房的钱,我有言在先,你张建平、李爱华拿不出钱来,那就是那(哪)个付新房的钱就那(哪)个得新房子。旧房子拆价是7522.35元,每个得2500元多块钱。张建平得房子后就拿五仟元给予建桥、张桂(贵)香。其他也是同样。”
1995年11月5日,张加运在给张某1的家信中写明“关于平湖门房子年底完工,建平今天上午过江到平湖门看了房子,到大东门来讲他没有钱买,李爱华也无钱。建平想只要住房权,不要产权。合同已定产权合同,只有让你买产权。我再三叫建平同李爱华商量,建平讲无钱就买不成房子,已决定了让你们买(指你和香香两人)。因为当初你和香香要产权。现在先请你们商量决定是买还是不买。商量决定后在本月内来封信,买就要准备14000元,因为建筑面积大于原来老房子,买产权是按建筑面积计算钱的。”
1999年9月底张加运写下“关于张某1买平湖门住房及支经(资金)和房屋出租及租金情况结祘(算)的说明”,内容为:一、平湖门的住房是96年7月24号还建的。张某1在96年6月带壹万肆仟元回来。96年7月24日付还建差价壹万叁仟贰佰叁拾壹元肆角伍分。二、平湖门房屋是从96年四季度开始出租的,每月租金250元,……壹万肆仟元付还建金差价壹万叁仟贰佰叁拾壹元肆角伍分,下余陆佰捌拾玖元伍角伍分整,加上房屋出租6050元,加上房子余数689.55元,一共陆仟柒佰叁拾玖元伍角伍分正。这是我收了要拿出来的。平湖门的老房子当时作价7522.35元,原先我想是你们三兄妹分的,一个2500元的,去年你老娘病时我又改变主意,旧房子的不分了。根据我算的账两抵就差不多了,就不要你们再拿钱了。从98年四季度起张玮(张某1之女)已在收租金了,从今年(99年)底止黄金刚同志两年的期快到,你明年的租金是否提价?提多少,你们作决定,要提前通知人家。
2003年9月9日,武汉市武昌区房产管理局出具武房商证昌字第200305537号《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载明:湖北蓝天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经营的武昌区花堤街平湖村B栋5-2-3号房屋,已在我局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经审查,现核准登记并发给此权属证明书,建筑面积43.77平方米。
张加运于2003年12月29日去世。
张建平于2015年9月24日去世。张建平与其妻李爱华生育一子李某,二人于1996年11月14日离婚。
2015年9月30日方良英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方良英与张加运系夫妻关系,张加运于2003年12月29日死亡,张加运生前与我方良英共同拥有如下夫妻财产:1、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千家街77-79号一栋一单元第四层2号,建筑面积50.40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昌房改字第0964-8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武房地籍昌地改字第0964-8号。张加运与方良英共同拥有上述房产72%的产权;2、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平湖(新)村45#,砖木结构房屋30.01平方米房屋一套,上述房屋已经拆迁还建安置于武昌区花堤街平湖村B栋5-2-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3.77平方米。现我立遗嘱如下:1、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千家街77-79号一栋一单元第四层2号,建筑面积50.40平方米房屋一套,上述房产72%的产权。将上述房产属于我所有的产权以及应继承张加运上述房产份额,在我死后留给女儿张某2一人继承,并指定为张某2个人财产。2、坐落于武昌区花堤街平湖村B栋5-2-3号,建筑面积43.77平方米房屋一套,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产权以及应继承张加运上述房产份额在我死后,留给儿子张某1一人继承。并指定为张某1的个人财产。2015年10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22331号公证书,对方良英所立遗嘱予以公证。
方良英于2016年12月9日去世。
方良英在汉口银行武昌支行工资存折(账号尾数2952)2016年12月9日社保代发工资2449.60元,余额18949.71元,2016年12月10日支取18900元,2016年12月21日结息入账12.50元,2017年社保代发丧葬费和抚恤金61205.10元,余额61267.31元。2017年1月9日现金支取30633.50元,2017年1月18日现金支取30630元,余额3.81元。原告张某1陈述取款18900元用于办理丧事,30633.50元是张某2取款,30630元是张某1取款。
原告张某1提交武汉市江夏区殡葬管理所2016年12月11日票据一份,载明收费金额为3276元,另提交方良英墓穴成本费5000元的票据一份,并提交方占祥个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收遗体转送等后事服务费8400元。
2017年3月3日,湖北蓝天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方良英是武昌平湖(新)村45号住户,依据相关规定,与我公司已签署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我公司在原地安置住房,武昌区花堤街208号B栋,房号为5-2-3,方良英已缴纳产权调换差价(详见拆迁安置新房经济结算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由于一些原因还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因原、被告就继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张某2作为原告,就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千家街77-79号一栋一单元第四层2号房屋的继承事宜另案提出起诉,本院以(2017)鄂0106民初3444号案件受理后,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鄂0106民初34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遗产范围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千家街77-79号一栋一单元第四层2号房屋一套及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花堤街平湖村B栋5-2-3号房屋一套为张加运和方良英共同遗留的被继承财产;汉口银行存款18962.21元(18949.71元+12.50元)系方良英个人遗留的被继承财产。因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千家街77-79号一栋一单元第四层2号房屋系公房,且本院(2017)鄂0106民初3444号案件已受理,故本案对该房屋的继承不作出处理。
二、本案中法定继承人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张加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方良英,其子女张某1、张建平、张某2,因张建平已去世,其享有的继承份额由其子李某继承。方良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子张某1、其女张某2、张建平的代位继承人李某。
三、适用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的规定,被继承人张加运在生前所留的三封书信中,对武汉市武昌区花堤街平湖村B栋5-2-3号房屋的归属明确由其子张某1所有,应按自书遗嘱对待。被继承人方良英对武汉市武昌区花堤街平湖村B栋5-2-3号房屋的继承亦留有公证遗嘱,故本院认定武汉市武昌区花堤街平湖村B栋5-2-3号房屋由原告张某1继承所有。
被继承人方良英的存款18962.21元,因遗嘱中对此未作处分,适用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由张某1、张某2、李某各继承三分之一,即各分得6320.73元。
四、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方良英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一并进行处理。
1、丧葬费是社保机构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一种补助,本案中,方良英的后事由张某1、张某2共同操办,张某1提交办丧事支出的费用票据包括向武汉市江夏区殡葬管理所交纳3276元,另交纳方良英墓穴成本费5000元,收遗体转送等后事服务费8400元虽无正式票据,但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社保机构发放的丧葬费14124.30元由张某1获得。
2、死亡抚恤金是社保机构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死亡抚恤金还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遗产。故抚恤金应由张某1、张某2、李某各分得三分之一,即各分得15693.60元(47080.80元÷3)。
综上,张某1可获得的款项为:36138.63元(6320.73元+14124.30元+15693.60元),因其已领取49533.80元(18900元+30630元+存款余额3.80元),应当返还李某13395.17元(49533.80元-36138.63元);张某2可获得的款项为22014.33元(6320.73元+15693.60元),因其已领取30633.50元,应当返还李某8619.17元(30633.50元-22014.33元);被告李某获得的款项为22014.34元(13395.17元+8619.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花堤街平湖村B栋5-2-3号房屋(建筑面积:43.77平方米),由原告张某1继承所有。
二、原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款项13395.17元。
三、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款项8619.1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2元,减半收取1901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金 莎
书记员:任冬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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