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教师,户籍所在地景县,现住景县。委托代理人:宋丙寅,男,1943年3月15日,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景县,现住景县。委托代理人:窦站稳(被告的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代理人:高胜国,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变更婚生女孩张某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2、如遇张某3大病等特殊情况,费用由双方均担;3、本案诉讼费判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原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3。2009年经景县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2009年离婚后,原告探望孩子几次,因被告丈夫及其他亲属阻止,探望中断,2014年下半年,原告发现张某3在其姥姥处居住,被告擅自放弃抚养张某3的义务,原告向张某3的姥姥窦站稳提出抚养张某3,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但窦站稳未同意,且阻止探望。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且被告称已经下岗、有病,文化程度低,在各个方面均不如原告,为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起诉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至原告。被告李某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被告因单位停业,暂时找不到新的工作,失去生活来源,作为孩子张某3的法定代理人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为逃避抚养义务才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原、被告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都是被告自理,关于孩子的抚养权,被告尊重孩子的意见。原告张某1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景县人民法院(2009)景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抚养权归被告;证据二、证人张某2、郭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一直主张抚养孩子;证据三、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两份,证明窦站稳不适宜抚养孩子;证据四、录音光盘一份,证明窦站稳不适宜抚养孩子。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抚养孩子,对孩子不利,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某围绕其主张提供证据为:对张某3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张某3一直由被告抚养,其要求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张某1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认可,不是孩子的真实意思。本院对张某3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张某3陈述“我绝对不会跟我父亲生活,我更希望像现在这样跟随我母亲和我姥姥一起生活,我平时的生活费都是我母亲和我姥姥给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但主张记录内容不是孩子真实意思,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孩子的抚养权,但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不适宜继续抚养孩子的不利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是证明窦站稳不适宜抚养孩子,因窦站稳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该证据所证明事实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张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系依照法定程序对张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记录,对该调查笔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张某3,2009年3月3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婚生女张某3自2009年4月8日始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离婚后,张某3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审理中,原告称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是其一直主张孩子的抚养权,并多次找中间人协商,被告已经放弃孩子,将孩子给被告的母亲窦站稳抚养,且被告无业、有病、文化程度低,原告更适合抚养孩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应当尊重孩子的意见。另查,原告现已再婚,再婚配偶带一个孩子,双方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均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暂无固定工作,婚生女儿张某4、被告离婚后由被告及被告母亲照顾日常生活。上述事实,有(2009)景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张某1与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丙寅、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窦站稳、高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双方离婚时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处理子女的抚养问题。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中就子女抚养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约定婚生女张某3由被告抚养,被告也按照约定照顾张某3日常生活,张某3已适应其成长环境,其本人明确表示要求继续跟随被告生活,频繁变更抚养关系及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原告再婚后,再婚配偶带一个孩子,其与再婚配偶又生育一个孩子,两个孩子需原告共同抚养,本院综合原、被告的抚养条件及张某3的本人意愿,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张某3由被告抚养为宜。加之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法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对原告张某1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其基于变更抚养关系的其他诉请,本院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政亮
书记员:申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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