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1与林1、林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某1,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炯,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1,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某1(林1丈夫),男,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兴,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2,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栾某2,女,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法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某1(栾某2父亲),男,住上海市。
  原告张某1诉被告林1、林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炯律师,被告林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某1,第三人栾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继承被继承人林某3名下财产,1、上海市梧州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分之一产权份额;2、上海市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分之二产权份额;3、上海市人民路XXX号XXX层XXX室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1与被继承人林某3(2018年1月30日死亡)系夫妻,林某3与前妻生育一子一女即两被告。林某3的父母先于林某3死亡。2009年6月25日,被继承人林某3委托上海虹口区嘉兴法律服务所做了一份代书遗嘱。言明:本人年事已高,生活起居均由妻子张某1照顾,我愿意将我名下的所有财产在我百年之后交由张某1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现要求按照被继承人遗嘱继承遗产。
  原告提供证据:1、结婚证;2、亲属关系证明;3、林某3死亡证明;4、民事调解书;5、房地产权证和产权登记信息;6、嘉兴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代书遗嘱。
  林1辩称:原告陈述原、被告与被继承人关系属实,梧州路房屋被继承人名下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人民路房屋被继承人名下享有三分之一产权均无异议。但对沪太路房屋被继承人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被告林1持有异议。林某3与两被告母亲离婚时应支付57万多元,但林某3当时尚有20多万元无法支付,林某3让被告林1将自有房屋出售,售房款交予林某3支付前妻钱款。后林某3在林1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沪太路房屋中前妻的份额变更登记至林某3名下。林某3承诺林1一家可永久居住在沪太路房屋,之后林1一家亦一直居住在沪太路房屋至今。林1认为林某3已经承诺房屋给林1居住,就未再坚持要求变更沪太路房屋的产权登记。林某3右手肌肉萎缩,残疾,故对代书遗嘱中被继承人签字不认可,并申请对被继承人及代书人的笔迹进行鉴定。且遗嘱上没有把几套房产的遗产范围明列出来,毕竟被继承人名下几套房屋都是共有的。立遗嘱那么大的事情应该要公证,一份遗嘱也不应该用两支笔来写。
  林2未作答辩。
  栾某2述称,上海市人民路XXX号XXX层XXX室系林某3、林1、栾某2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被继承人林某3(2018年1月30日报死亡)与原告系夫妻,于2007年6月28日结婚,两被告系林某3与前妻张某2所生一子一女。林某3父母先于林某3死亡。林某3死亡后遗留:1、上海市梧州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原告与林某3共同共有。2、上海市沪太路XXX弄XXX号2C室,系与被告林1按份共有,林某3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3、上海市人民路XXX号XXX层XXX室,系林某3与林1、林1之女第三人栾某2共同共有。2009年6月25日林某3由上海市虹口区嘉兴法律服务所陈某某代书,李耐磬见证,立下代书遗嘱:本人因年事已高,生活起居均由妻子张某1照顾,我愿意将我名下的所有财产在我百年之后交由张某1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诉请。
  2006年7月6日被继承人与前妻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本市沪太路XXX弄XXX号2C室房屋中属于张某2、林某3的产权部分归林某3所有,张某2放弃上述房屋产权。200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继承人结婚。
  上海市梧州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原告与林某3婚后购买,共同共有。上海市人民路XXX号XXX层XXX室系林某3、林1、栾某2三人共同共有。2002年《房地产权证》显示上海市沪太路XXX弄XXX号2C室原系林某3、张某2(林某3前妻)、林1共同共有,2006年7月林某3与前妻张某2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本市沪太路XXX弄XXX号2C室房屋中属于张某2、林某3的产权部分归林某3所有,张某2放弃上述房屋产权。2006年12月该房变更产权登记,林某3、林1按份共有,林某3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林1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2006年被继承人领取残疾证,肢体三级,左上肢残疾。
  2016年被告林2曾起诉要求确认沪太路XXX弄XXX号2C室房屋产权份额,被驳回其诸项诉讼请求。
  审理中,经被告林1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提供的遗嘱进行鉴定:(一)、对林某3遗嘱中“林某32009.6.25”是否系林某3所写;(二)、正文第二行“林某3”是否与遗嘱正文内容为同一人所写;(三)、对遗嘱中三处“陈某某”是否同一人所写;(四)、落款三个签名后的三个日期是否同一人所写。鉴定意见为:(一)、落款“林某32009.6.25”字迹是林某3所写。(二)第二行“林某3”字迹与正文字迹是同一人所写。3、三处“陈某某”字迹是同一人所写。4、落款三处日期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鉴定意见部分无异议。被告林1对鉴定意见中(二)提出异议,认为代书遗嘱中第二行林某3三个字不是代书人陈某某写的。仍坚持遗嘱不应该使用两支笔书写。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林某3留有代书遗嘱,该遗嘱经鉴定签名、日期为林某3字迹,该代书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两个见证人与被继承人也无利害关系,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林某3的遗产应按遗嘱继承。被告林1称代书遗嘱中使用了两支不同的笔,对遗嘱提出异议,遗嘱中其中一个见证人使用不同的笔签字并不影响遗嘱效力,故林1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梧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告与林某3婚后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50%产权为林某3遗产;上海市人民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登记为林某3、林1、栾某2共同共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产权各三分之一,故三分之一为林某3遗产;上海市沪太路XXX弄XXX号2C室房屋登记中林某3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系林某3遗产,被告林1主张其用出售自己房屋款垫付林某3应支付给前妻钱款,已换取该房产权,但该房屋2006年12月产权登记已变更,林1也未对该变更提出异议,故对林1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林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继承人林某3名下上海市梧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某1所有,该房所有产权归张某1一人所有;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张某1承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市沪太路XXX弄XXX号2C室房屋林某3名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归张某1所有,被告林1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张某1承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市人民路XXX号XXX层XXX室林某3名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张某1所有,林1、栾某2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张某1承担。
  案件受理费46,24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鉴定费31,000元,由被告林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杰

书记员:朱晓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