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2(原告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兵,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森,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
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许燕,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森,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许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288元;2、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湘A×××××小车沿长沙市雨花区长塘安置小区2A栋前地段由东向南行驶,遇原告在此路段行走,因被告王某某驾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在上述地点发生人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湘A×××××小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儿童医院等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60天,营养90天,后续医疗费5000元。
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5、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共同辩称,1、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526.7元,现金1000元,还开车送原告区浏阳去了5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资料,被告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湘A×××××小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原告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湘A×××××小车沿长沙市雨花区长塘安置小区2A栋前地段由东向南行驶,遇原告在此路段行走,因被告王某某驾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在上述地点发生人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年轮骨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等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8461元。2016年6月2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6年12月26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60日;伤后营养9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费伍仟元整。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
湘A×××××小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述,双方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理赔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认可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等费用合计11000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主体。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评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次鉴定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
(一)医疗费用。
1、医药费。原告花费医药费8461元,原告、被告王某某提供了医药费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60元(60元/天×11天);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以上1-4项共计15121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
6、护理费。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参照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
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以上5-8项,合计73968元。
(三)鉴定费用。原告主张22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一)至(三)项,原告总损失为91289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
1、原告的总损失91289元(医疗费用15121元+伤残赔偿费用73968元+鉴定费2200元);
2、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3968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73968元);
3、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7321元(91289元-83968元),其中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4、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5121元(7321元-鉴定费2200元);
5、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2200元(7321元-5121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91289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200元,已垫付11000元,超出8800元(11000元-22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可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理赔给原告的保险金中直接抵扣;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最终应承担89089元(交强险83968元+商业三责险5121元),其中给原告80289元(89089元-8800元),给被告王某某8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保险金8028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保险金8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4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4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平远
人民陪审员 邓正军
人民陪审员 李淑琴
书记员: 王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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