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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田某某、张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1,男,出生于1980年2月6日,汉族,司机。身份号码×××。原告:田某某,女,出生于1979年5月11日,汉族,无业。身份号码×××。原告:张某2,女,出生于2014年6月27日,汉族,幼儿。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张某1,男,出生于1980年2月6日,汉族,司机。原告:张外女,女,出生于1957年2月14日,汉族,农民,现在内蒙古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康卜村西毛庵社342号。身份号码×××。原告:田文明,男,出生于1954年3月1日,汉族,农民,现在内蒙古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康卜村西毛庵社342号。身份号码×××。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艳云,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全,男,出生于1969年9月8日,汉族,农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张某1、田某某、张某2、张外女、田文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高文全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8583元(包含张某1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为田文明各项损失),在强险范围放弃张某1、田某某、张某2、张外女的医疗费诉讼请求;2、在强制保险以外按70%的比例赔偿各原告损失共计38008元;3、保留田文明后期治疗费诉权;4、由高文全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4日14时28分许,高文全驾驶无牌证时风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格尔旗杨吉线44km+4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张某1驾驶的×××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高文全、张某1及所驾车辆乘车人田文明、张外女、田某某、张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并出具认定:高文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田文明、田某某、张某2、张外女无责任。因本起事故五原告所受损失为:1、田文明,医疗费25792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按鉴定结论60天计算)、护理费6360元(按鉴定结论60天计算)、误工费12591元(农民标准12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560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75元[妻子4012元(11463元/年×14年×10%÷4)+女儿11463元(11463元/年×20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和住宿费3100元、鉴定费2750元,合计为132326元。2、张某1,医疗费58元、车辆损失5000元、拖车费2000元、停运损失22200元,合计29258元。3,张外女,医疗费523元。4、田某某,医疗费643元。5、张某2,医疗费133元。高文全未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张某1、田某某、张某2、张外女、田文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4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补充说明1份,拟证明事故造成人伤及财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3、田文明,①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住院票据1支、门诊票据24支、药房收据3支,拟证明田文明受伤支出的医疗费情况、医嘱继续治疗及定期复查,后续治疗诉权保留依据。②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田文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日60日,需后期医疗。③张外女残疾证复印件1份、张外女与田文明结婚证复印件1份、康卜村委会证明3份、田换女残疾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田文明的被抚养人有张外女、田换女俩人,均为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张外女的抚养人人数。④交通费票据5支、救护车收据1支、鉴定费票据1支,拟证明田文明救护费1600元、其他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750元;4、张某1①医疗费票据1支,拟证明支出医疗费58元。②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复印件1份、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复印件1份、收人证明1份,拟证明因事故造成张某1车辆报废,车辆损失为5000元,运营损失为22200元(370元/天×60天)。③拖车费票据1支,拟证明因事故张某1支出拖车费2000元;5、张外女,医疗费票据3支,拟证明张外女支出医疗费523元;6、田某某,医疗费票据5支,拟证明田某某支出医疗费643元;7、张某2,医疗费票据4支,拟证明张某2支出医疗费133元。高文全庭审答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对田文明误工费不予认可。对田文明主张的张外女、田换女生活费不予认可。(二)1,对五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均认可,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补充说明均认可。2,①对田文明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认可;正规医疗费票据认可,药房收据、未盖章票据不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认可,但三期应当居中计算;对鉴定费票据认可。②对田文明救护车费用收据不予认可,其他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住宿费无票据不予认可。3,①张某1出示的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车辆损失为5000元。②对张某1车辆收入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③拖车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认可。4,对张某1、田某某、张外女、张某2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均认可。高文全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14时28分许,高文全驾驶无牌证时风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格尔旗杨吉线44km+4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张某1驾驶的×××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高文全、张某1及所驾车辆乘车人田文明、张外女、田某某、张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并出具认定:高文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田文明、田某某、张某2、张外女无责任。田文明受伤后由准格尔旗十二连城卫生院救护到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急诊科诊断治疗,支出救护车费450元(票据1支),医疗费1917元(票据12支),后于次日由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救护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支出救护费1000元(票据1支),住院治疗12天于2017年9月27日出院,主要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等等,住院期间给予主动脉夹层对症支持治疗并完善了相关检查,期间支出医疗费21643元(住院票据1支、门诊票5支),出院医嘱为建议行相关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出院由内蒙古红十字急救中心护送回家,支出费用1600元。后田文明遵医嘱分别于10月3日、15日、20日三次分别在五家尧卫生院、十二连城乡卫生院、准格尔旗中心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577元(门诊票据4支,其中包含一次使用救护车支出费用为480元)。田文明自行委托准格尔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后伤残等级,”三期期间”,进行了鉴定。准旗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2日出具(2018)临鉴字第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1、田文明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下一步行主动脉夹层支架术或者人工主动脉置换术(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2、田文明的误工60-120天,护理30-60天,营养30-60天。支出鉴定费2750元。田文明出生于1954年3月1日,受伤致残时63周岁,其妻子张外女出生于1957年2月14日,田文明受伤致残时60周岁,肢体三级残疾人,夫妻育有田换女、田某某、田国清、田得清四个子女,田换女为听力二级残疾人。张某1、田某某、张某2、张外女受伤后分别在十二连城卫生院、准格尔旗中心医院门诊就医,张某1支出诊查费58元(票据1支),田某某支出诊疗费643元(票据5支),张某2支出医疗费133元(票据4支),张外女支出医疗费523元(票据3支)。张某1驾驶的×××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为出租汽车,所有人为张某1,该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12月25日,该起事故发生后,于2017年10月26日按车辆报废注销了登记,该报废车辆由回收单位回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伤残及三期鉴定结论、报废车辆回收证明、注销登记证明等佐证。
原告张某1、田某某、张某2、张外女、田文明与被告高文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4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田某某及其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艳云,被告高文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侵权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设定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作为与不作为,其中,不作为成立侵权,必须以作为义务的存在为前提,而作为义务的来源,主要有根据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依据合同的作为义务等。本案中,高文全为其所驾驶的无牌证时风三轮汽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所违反的是法定的投保义务,由此侵害了田文明等获得交强险赔偿权益,故高文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张某1、田某某、张某2、张外女自愿放弃在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有关田文明、张外女、田某某、张某2、张某1的人身损害损失及张某1的财产损失赔偿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对于本案中田文明、张外女、田某某、张某2、张某1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一)田文明,1、医疗费,田文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24支,本院按票据医疗费面额25587元核减救护车费用1930为23657元予以认定,救护车费用在交通费中认定,外购药、无章票不予认定;2、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居中按45天认定为4786元(38820元∕年÷365天∕年×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认定为1200元(100元∕天×12天);4、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居中认定为4500元(100元∕天×45天);5、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30000元×10%);6、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6058元(32975元∕年×17年×10%)。田文明其妻子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田文明自愿主张14年,按4个抚养人计算为4012元(11463元/年×14年×10%÷4),此项赔偿计入伤残赔偿金,两项合计为60070元。田文明主张的女儿田换女抚养费,因田换女已婚,其抚养人情况不明,本院不予认定;7、伤残鉴定费按票据面额认为2750元;8、交通费,其提交的前往北京的交通费不予认定,多次产生的救护车费合并认定为3530元;9、误工费,田文明63周岁,不能否定其具有农业劳动能力,按上一年度农牧民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期按误工期结论居中为90天,认定为9443元(38298元∕年÷365天∕年×90天);10、住宿费无证据不予支持,以上田文明人身损失合计为112936元。田文明后期医疗费诉权应予保留,但由其承担关联性举证责任。(二)张某1,1、医疗费,按1支票据面额认定为58元;2、停运损失,本院对准格尔旗琛胜汽车出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不予采信,本院酌情认定每日损失为200元,停运期间从事故发生日2017年9月14日至车辆报废注销日10月26日,按42天计算停运损失为8400元(200元×42天);3、车辆损失,结合该车辆距离报废期仅为3月的实际,酌情认定为1000元;4、拖车费属于财产损失范围,按票据面额2000元支持。(三)田某某,医疗费按5支票据面额认定为643元。(四)张外女,医疗费按3支票据面额认定为523元。(五)张某2,医疗费按4支票据面额认定为133元。高文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田文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0070元、护理费4786元、交通费3530元、误工费9443元,合计90829元。田文明剩余损失22107元(112936元-90829元)按70%计算为15475元由高文全赔偿。高文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1财产损失2000元。张某1剩余损失9458元(58元+1000元+2000元+8400元-2000元)按70%计算为6621元由高文全赔偿。高文全赔偿田某某医疗费450元(643元×70%);赔偿张外女医疗费366元(523元×70%);赔偿张某2医疗费93元(133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文全赔偿原告田文明各项损失106304元(90829元+15475元)。赔偿原告张某1各项损失8621元(2000元+6621元)。赔偿田某某损失450元。赔偿张外女损失366元。赔偿张某2损失93元。合计总赔偿额为115834元;二、原告田文明后期医疗费诉权应予保留,由其承担关联性举证责任。执行期限: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原告方已预交149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方负担436元,被告高文全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荣

书记员:梁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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