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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某1,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林,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5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二村XXX号XXX乙室。
  原告张某1诉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转让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8年1月22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判决双方离婚,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在本次离婚纠纷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予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被告要求,先是将原告一人名下的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由原告一人变更为原、被告两人,后双方又将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由原、被告两人变更为被告一人。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为了防止双方矛盾激化、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搬房协议》,同时也明确了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2016年3月4日,被告借原告搬出系争房屋之便利条件,擅自将系争房屋卖于案外人易某某、钟某某,得转让价款3,050,000元,并与买受方办理了过户手续。此事直至原告因双方感情破裂而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委托律师调查后才得知系争房屋已被被告私下卖与他人。目前,原告未得到分文卖房款,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在离婚期间变卖夫妻共有财产,且未分给原告卖房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8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1986年11月生育一女张某2。2018年1月22日,经本院一审判决离婚。同年4月7日该判决生效。该判决未涉及系争房屋的处理。
  2004年7月21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后经配偶间变更,2008年5月19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后再次经配偶间变更,2011年2月24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
  2015年12月16日的《搬房协议》中首部的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张某2。尾部签署处为:甲方:原告签署。乙方:被告签署。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兹因甲、乙双方婚后由于各方面原因造成甲、乙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为了减少矛盾激化,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暂搬出莲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乙方用潍坊二村XXX号XXX乙室出租租金贴补甲方在外租房费用。注:《甲方仍享有莲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及潍坊二村XXX号XXX乙室各1/3份额》。
  2016年3月4日,被告将系争房屋以3,0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案外人易某某、钟某某。2016年4月12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经核准登记至易某某、钟某某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通过《搬房协议》确定原告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为1/3,与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尚未确定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情形不同,且在原、被告对原告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有约定而系争房屋仅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的情况下,仅凭被告出售系争房屋的行为,并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存在原告主张的恶意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被告仅应给付原告系争房屋1/3的出售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出售款1,016,66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20,8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谢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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