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京02民终4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学院。
法定代表人:崔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婧,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宇,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明,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5,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1,经理。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江苏泰坤(高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边×××学院(以下简称延边学院)、上诉人马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南京×**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分公司)、南京×**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民初18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边学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延边学院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张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延边学院作为×××学校,已经对入校的学生在校学习和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履行了相应的监护职责,对张某1在实习期间因为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且张某1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处理、判断各种事务。2.延边学院认可张某1在实习期间属在校学生,实习工作也是教学活动的延伸,但是教学活动的主要场所还是在校内,学生校外实习工作期间,延边学院作为校方无法事无巨细的陪伴在学生左右进行看护,也不直接支配张某1的工作安排,且张某1属于实习工作结束后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意外。3.延边学院一审之所以未出庭,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是出于对本校学生的同情和怜悯,不想让学生在心理上对学校产生怨恨情绪。
马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马某1只承担50%以下的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某1、×××北分公司、×××公司、延边学院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本案张某1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实习单位和学校未安排好通勤车辆,未按规定和协议缴纳实习保险,未做好实习人员的安全保障,实习单位和学校作为第一责任人明显存在严重过错。一审法院在划分责任时,应基于人格权侵权关系,先认定实习单位或学校的责任,再认定马某1的责任。2.本案适用北京赔偿金标准过高,显失公平。马某1本意是好意搭乘,一审法院不能在个人善意帮助、无重大过失的前提下而要求其承受超出个人预期的负担。3.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未查明全部相关事实。实习单位和学校未为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一审遗漏该事实。张某1忽视自身安全,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未查明该事实。4.一审法院未写明赔偿金额中每项费用的具体数目,包括法院酌定的金额也未在判决中予以明确。
延边学院对马某1的上诉称,不同意马某1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马某1对延边学院的上诉称,不同意延边学院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张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延边学院与马某1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北分公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分公司、×××公司、延边学院、马某1向张某1支付医疗费211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5250元、误工费24500元、交通费4689.5元、住宿费944元、复印费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80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234元、二次治疗费用15000元、整容费125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鉴定费全部由×××北分公司、×××公司、延边学院、马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原系延边学院学生,经延边学院安排前往×××北分公司实习。依据张某1提交的银行流水,在实习期间,×××北分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分别向张某1发放2420元、3586.10元、2200元,交易摘要均为代发工资。
2022年7月17日晚,×××北分公司安排张某1进行相关工作,下班后为2022年7月18日早晨,届时施工方工作人员马某1也下班了,张某1自述其因为已经没有车回去了,没有人接,就跟马某1说可不可以载我一程。马某1答应了。2022年7月18日07时30分,在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107国道小赛村段,马某1驾驶车牌号为冀×**小型汽车(载赵某1、张某1),在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107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小赛村段时因躲避车辆撞路边树木,致车辆受损,致马某1、赵某1、张某1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当事人马某1负全部责任,赵某1、张某1无责任。
×××公司、×××北分公司辩称,事发当天×××北分公司已派车接张某1返回,但其不愿意等待,并自行乘坐第三方车辆,对此张某1不予认可,×××公司、×××北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事发后,张某1前往保定市第二医院/市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日期2022年7月18日,出院日期2022年8月15日,住院时间为28天。出院主要诊断:左腕关节骨折伴脱位、左腕骨骨折等。出院医嘱:1.管型石膏固定患肢;2.加强营养,口服健骨药物骨康胶囊4粒日三次,消炎药物滑膜炎颗粒6g日三次,钙剂维生素D2软胶囊1粒日一次;3.康复师指导下行缓释功能训练;4.术后1、2、3、6、12个月回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拟定石膏拆除时间及内固定拆除时间;5.术后如舟骨坏死,腕关节疼痛,需行二次手术;6.不适随诊。×××北分公司、×××公司为张某1投保雇主工伤补偿责任保险,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向×××北分公司、×××公司赔付46396.08元后,其向张某1赔付医药费48705.26元。后续张某1复查,又自行支付医疗费2111.81元。
在庭审过程中,张某1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治疗费、整容费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1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1因意外致左腕关节多发损伤后遗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1因意外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105日。3.被鉴定人张某1后续可行左腕部内固定物取出术,具体费用原则上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如确因结案需要,参照北京市三级甲等医院或专科医院收费情况并结合临床经验,后续二次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壹万元至壹万伍仟元整。4.被鉴定人张某1后续针对额部瘢痕及局部皮肤色素脱失区域行点阵激光治疗,具体费用原则上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如确因结案需要,参照北京市三级甲等医院或专科医院收费情况并结合临床经验,后续视治疗效果建议进行3-5次点阵激光治疗,每次治疗费用建议为人民币贰仟元至贰仟五百元整。张某1支出鉴定费14350元。
张某1提交长榆公交车票两张,金额共计70元,主张系其家到医院治疗的交通费用。张某1提交火车票若干,金额共计3862.5元,主张张某1及家属,从长春至北京,进行开庭、鉴定事宜支出交通费若干,以及家属去保定照顾其支出交通费若干。张某1提交住宿订单及支付明细若干,主张其因本案开庭、鉴定事宜支出住宿费944元。
张某1提交户口簿、父亲病历、村委会证明等,主张父母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需要其抚养。依据其提交的户口簿显示,张某2出生于1970年10月25日,王某1出生于1969年1月22日,长子张某1,长女张某3。张某2、王某1是×××镇村5组村民,二人在×××村分得土地。张某2做过心脏手术。二人以种地为生,没有其他固定收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1在实习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张某1、马某1、×××北分公司与×××公司、延边学院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
首先,本次事故发生在马某1无偿搭载张某1返程途中,马某1驾驶的车辆非商业运营,其搭载张某1非以谋利为目的,因此张某1、马某1之间符合“好意同乘”之情形。“好意同乘”是指驾驶员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双方虽系好意同乘关系,但马某1无偿施惠让张某1免费搭乘机动车并不意味着张某1甘愿冒一切风险,亦不意味着马某1无需承担任何事故赔偿责任。作为机动车驾驶员,马某1在驾驶车辆时对好意同乘者负有高度安全注意义务,该种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加以区别,即其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安全地操作车辆,以保障自身和同乘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即使在无偿搭载的过程中,也不能减轻驾驶者对他人生命安全的注意义务。故此,根据公平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该适当减轻马某1的赔偿责任比例。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对于张某1的合理损失,马某1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张某1系延边学院的学生,其在实习期间受伤,张某1与实习单位×××北分公司并非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张某1在实习阶段受伤,其受实习单位组织管理,要遵守实习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北分公司系张某1实习期间的直接管理人,对张某1如何从事实习工作能够支配和安排,并能够对工作过程实施监督和管理。综合考虑×××北分公司与张某1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劳动所创造经济利益的归属、×××北分公司应承担的劳动保护和风险的控制义务、事发时×××北分公司安排张某1在夜间工作,且未举证证明其安排好其通勤车辆,×××北分公司应当对张某1所受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已赔付的金额法院一并予以抵扣。×××公司作为×××北分公司的总公司,亦应对其赔偿义务承担责任。
再次,张某1在实习期间仍然属于在校学生,但实习工作是教学活动的延伸,学校对于张某1仍有管理义务,延边学院作为张某1实习期间间接管理人,虽无法直接支配张某1的工作,但也不能交给实习单位后放任不管。延边学院作为职业教育机构应当清楚学生参与实习工作的内容及可能的危险,通过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以及与企业沟通协商来控制和防范风险。延边学院未能出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充分的安全教育义务,考虑到延边学院无法直接支配张某1的工作,法院认定延边学院对张某1受伤承担20%责任。
最后,关于张某1是否应对自身损伤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张某1与×××北分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其作为实习生,技能和协调能力尚处于实习阶段,张某1的一般过失不能减轻实习单位和学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张某1对于自身损害不承担责任。
关于医疗费用,法院依据票据金额予以确认,其中张某1主张的二次治疗费用、整容费尚未实际发生,鉴定意见亦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如其后续确实发生可另行主张;张某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以及住院期间护理标准酌情予以支持;张某1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误工证明,但张某1确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了一定误工损失,法院结合其实习期间收入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张某1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合理性,法院结合张某1就医情况、距离等酌情确定;关于鉴定费、复印病历费用和保全保险费,法院依据票据金额和鉴定事项酌情予以支持。张某1主张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结合张某1伤情酌情确定。张某1自主选择在北京提起诉讼,其主张的住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张某1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1父母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法院对张某1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马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复印费、鉴定费136940.53元;二、南京×**北京分公司、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复印费、鉴定费、保全保险费33759.06元;三、延边×××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复印费、鉴定费54776.21元;四、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马某1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赵某1所作证人证言,欲以此证明马某1并非张某1的司机,知晓马某1刚下夜班,且张某1并未系安全带;证据二,中国电信河北分公司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23版)及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欲以此证明实习单位应投保而未投保,实习单位应先承担赔偿责任。延边学院质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张某1质证称,对证据一,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关联性、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应在一审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1在实习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张某1、马某1、×××北分公司与×××公司、延边学院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
关于马某1应否承担责任问题。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马某1负全部责任,赵某1、张某1无责任。虽马某1负涉案事故全部责任,但综合在案证据及本案实际,并不能据此认定马某1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张某1、马某1之间符合好意同乘之情形,依法应当减轻马某1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认定对于张某1的合理损失,马某1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北分公司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张某1在×××北分公司实习阶段受伤,其受实习单位组织管理,要遵守实习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北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劳动保护和风险的控制义务,其安排张某1在夜间工作,且并未能举证证明已安排好张某1通勤车辆,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及本案实际,认定×××北分公司应当对张某1所受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又因×××公司作为×××北分公司的总公司,故其亦应对×××北分公司赔偿义务承担责任。
关于延边学院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事发时,张某1尚未毕业,仍属于在校学生,实习工作系教学活动的延伸,延边学院对张某1仍负有管理义务,其作为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对张某1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因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认定延边学院对张某1受伤承担20%责任并无明显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张某1是否应对自身损伤承担责任的问题。张某1作为实习生,技能和协调能力尚处于实习阶段,张某1的一般过失不能减轻实习单位和学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虽马某1主张张某1乘车时未系安全带及张某1忽视自身安全系其存在过错,但其就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及本案实际,认定张某1对于自身损害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张某1各项合理损失问题。一审法院综合张某1伤情、鉴定意见及在案证据,所确定张某1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并无明显不妥,亦未超出法定数额,对此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马某1主张本案适用北京赔偿标准系错误一节,因本案当事人×××北分公司营业场所在北京,张某1选择在北京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马某1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某1主张实习单位及学校未为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一节,因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该项诉求并非本院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延边学院、上诉人马某1各自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8.22元,由延边×××学院负担1169.41元(已交纳),由马某1负担3038.81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曙钊
审 判 员 宋 光
审 判 员 王军华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任亚北
书 记 员 孟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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