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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济宁市兖州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卞传贤,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梁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1、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张某2债务本息12418000元。梁山县人民法院在立案执行后,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人张某1送达了报告财产令,但被告人张某1拒不向法院报告财产。2017年2月28日,张某1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仍然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1为逃避执行,安排其公司财务人员将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账户内收取的租金250万元转至其姐姐张某3的个人账户。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1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执行裁定、执行笔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2、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1的企业资产大于债务,但无法分割处理,唯一收入是每年250万元的租金,张某1曾与张某2约定以一半租金归还张某2债务,但未履行,导致本案发生。被告人张某1自愿认罪,积极履行执行义务,并愿处置资产清偿债务,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梁民初字第44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张某1共欠原告张某2借款本金9300000元、利息3118000元(自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已扣除偿还的利息1100000元),本息合计12418000元,二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下余借款本息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某4、张某5、山东某某重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如被告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张某1、张某4、张某5、山东某某重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张某2有权就全部借款本息申请强制执行。四、案件受理费434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8426元,由原告张某2负担18426元、被告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张某1负担30000元。因上述被告未按照该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经张某2申请,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执行。2016年4月25日梁山县人民法院根据(2015)梁民初字第4411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某某重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1、张某5、张某4的银行存款12448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该裁定书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人张某1送达;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人张某1及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等被执行人送达了报告财产令,但被告人张某1拒不报告财产;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1被司法拘留十五日,仍拒不执行。被告人张某1为逃避执行,于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安排他人将其公司收到的租赁费、仓储费等250万余元转入其姐张某3账户并陆续支出。另查明,为促使(2015)梁民初字第4411号案件之被告履行义务,梁山县人民法院在该民事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该案被告的办公楼、厂房、车辆等不动产或动产。被告人张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1部分履行执行义务,向张某2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张某2对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梁山县人民法院移送侦查函,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梁民初字第4411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张某2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梁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查封公告及照片、报告财产令、执行笔录、拘留决定书、送达回证,张某1与张某2的还款协议,场地租赁合同,仓储服务合同,网上银行回执单,梁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关于向张某1、张某4、张某5、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某某重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报告财产令后上述人员、单位没有向法院呈报财产情况的说明,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人张某2、寻某某、崔某、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企业信息,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卞传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负有执行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审理期间履行部分执行义务,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对被告人张某1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1对每年250万元的租金曾与张某2约定用其中一半归还张某2债务、被告人张某1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可判处缓刑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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