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徐发灿,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洋,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琦,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第三人黄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兆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春红、肖小月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元清与陈发秀系夫妻,婚后生育儿子张某2、张某4、张某6、女儿张某3、张某5,张某6又有一女张某1。张元清与陈发秀原先在宜昌市南正街34-1号有房屋一套,1972年张元清去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房屋归陈发秀单独所有。2000年因政府拆迁改造,陈发秀与宜昌市房屋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五、安置房建筑面积70.77m2,减去原房建筑面积35.58m2,安置房超出32.19m2,具体结算为:(1)10个m2以内按510元/m2,乙方(拆迁公司)向甲方(陈发秀)补房屋差价款5100元。(2)超出10个m2以外的按950元/m2,乙方向甲方补房屋差价款21080.50元。七、甲方应向乙方其它补偿费10464.72元、搬迁奖金300元、搬家费500元,合计补偿费为11264.72元。十一、根据以上条款的结算,乙方向甲方付补偿款15509.38元”。根据协议,最终陈发秀在宜昌市港窑路24号金园组团D栋获得补偿房一套(宜市房权证宜昌市开发区字第××号),该房需补交差价15509.38元,该款由张某6补交(2000年9月2日交6000元、2002年3月12日交9509.38元)。此后陈发秀、张某6、黄某、张某1在此房共同居住,张某6、黄某照料陈发秀的日常生活。2004年张某6去世,黄某此后再婚,陈发秀、黄某、张某1继续在此房屋共同居住,黄某照料陈发秀的日常生活。2015年5月2日,陈发秀去世,张某1、黄某现居住于此房屋,该房的登记所有人一直是陈发秀。
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陈发秀的遗产宜市房权证第××号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诉争房屋一直登记于陈发秀名下,虽张某6补交差价15509.38元,但是双方既未约定张某6因此拥有房屋份额,更未增加张某6为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因此,张某6自始至终非房屋的所有权人,而黄某作为张某6的配偶,更不能以张某6的出资而成为房屋所有权人。所以,房屋在陈发秀生前一直属于其单独所有。其次,陈发秀去世后并未留有遗嘱,诉争房屋系其唯一遗产,四原告作为其子女属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张某6先于陈发秀去世,张某1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也属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黄某虽为陈发秀的儿媳,但是十几年来,黄某、张某6夫妻一直与陈发秀共同生活,陈发秀的生活先由夫妻二人共同照料,张某6去世后又由黄某单独照料。晚辈对长辈的赡养行为,既体现于物质给付,更体现于生活照料,陈发秀生前一直由黄某照料,至于物质给付,陈发秀与黄某一家共同生活多年,日常开支必然多由黄某夫妻承担。故认定黄某对陈发秀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黄某应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参与继承,且应适当多分遗产。原审法院认定黄某应分得30%份额,四原告和张某1平均分配剩余70%的份额。至于张某6补交的房屋差价15509.38元,只能拟定为张某6向陈发秀的出借款,现张某6与陈发秀已经去世,因出资行为发生在张某6和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发秀留有遗产,故黄某可另行主张,但不在本案处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原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各分得(房产证号为宜市房权证宜昌市开发区字第××号)房屋14%的份额,被告张某1分得14%的份额,第三人黄某分得3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负担3275元,被告张某1负担1638元,第三人黄某负担1637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二十条亦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经查,本案被继承人陈发秀生前虽于2002年3月12日对案涉房屋的继承问题在宜昌市公证处立有遗嘱,宜昌市公证处根据陈发秀的意愿于次日出具了《遗嘱公证书》。但由于陈发秀事后反悔,并于2012年1月12日到宜昌市公证处办理了前述公证遗嘱的撤销手续。故,上诉人张某1主张依据2002年3月12日陈发秀在宜昌市公证处所立遗嘱,其应享有案涉房屋的全部继承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肖小月
书记员: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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