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某某,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中某某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2与被告饶某某、中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饶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601.22元(含被告饶某某垫付医疗费39,471.39元,未扣除住院伙食费1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6,400元(70元/天×80天+800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62,596元/年×5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4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2.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饶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15时29分,被告饶某某驾驶号牌为鲁A2XXXX小轿车,在三泉路进共康路南侧约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号牌为沪B8XXXX的大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鲁A2XXXX小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饶某某负全部责任。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的鉴定确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日,护理9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饶某某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肇事的实际驾驶人及所有人,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的意见,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于律师费不予认可。另,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471.39元、交通费104元,护理费800元,以上共计40,375.39元,均包含在原告诉请中,故要求在本案中作为预付现金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同意被告饶某某的意见,肇事车辆系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涉及四个伤者,其中一人名张某1,已经法院判决赔偿13,291.95元,另外两个伤者伤势较轻未起诉法院,同意本案原告在交强险余额内全额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表示,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74.8元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70元;对于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对于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对于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对于鉴定费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对于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15时29分,被告饶某某驾驶号牌为鲁A2XX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三泉路进共康路南侧约100米处时与案外人驾驶的号牌为沪B8XXXX大客车相撞,致使乘坐该大客车的原告及案外人张某1等人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13日就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2因交通事故所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成形术后构成XXX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系鲁A2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系鲁A2XXXX小型轿车商业险的保险人,商业险保额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审理中,原告表示事发后被告饶某某确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471.39元、交通费104元,护理费800元,以上共计40,375.39元,均包含在原告诉请中,故同意在本案中作为预付现金一并处理予以扣除,如有多余同意返还。
再查明,案外人张某1就该起事故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8)沪0113民初17877号,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张某1医疗费2,291.95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400元、鉴定费1,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交通费700元。现上述案件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害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饶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饶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金额为40,601.22元的医疗费费用,该费用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支出,因其中包含伙食费174.8元,该费用因在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中予以赔付,不应重复主张,扣除后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0,426.42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结合被告方意见,本院确认为170元;3、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住院期间护理情况,结合护工市场的一般标准,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4,0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31,29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及鉴定情况,本院确认为300元;6、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200元;7、关于鉴定费1,950元,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律师费3,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8项共计人民币89,944.42元,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42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以上共计86,944.42元;其余费用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饶某某负担。扣除被告饶某某垫付的40,375.39元现金,原告还需返还被告饶某某37,375.39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2医疗费40,42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以上共计86,944.42元;
二、原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饶某某37,375.3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58元,由原告张某2负担41元,被告饶某某负担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婧
书记员:谢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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