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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2与叶某2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某2,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叶某2,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得焰,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某3,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2与被告叶某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裁定追加叶某3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成,被告叶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得焰,第三人叶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差额1,377,125元;2.判令被告按工程款差额1,377,125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街道(以下简称江川路街道)办事处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77,125元,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被告于2018年2月9日前在收到江川路街道办事处支付的工程尾款后,立即支付285万元的和解金额;若工程尾款不足以归还上述和解金额的,被告承诺在2018年2月9日之前补足款项;但若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和解金额还款款义务的,原告有权以3,377,125元的工程款向被告追索。现被告仅在2018年2月6日向原告偿还200万元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差额1,377,125元。被告应当按期履行上述协议,对于2017年7月26日的协议,原告不是协议主体,原告亦没有委托第三人确认该协议内容。且所涉工程款金额,亦与案件总的工程款有矛盾。被告确认其在江川路街道有470万元个人债权,现被告在江川路街道根本没有470万元个人债权,故该协议中约定被告只承担27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与事实不符,原告不认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本院主张如上诉讼请求,并保留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权。
  被告叶某2辩称,被告已经付清了原告的工程款。2016年初,被告以上海乐安拆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安公司”)的名义中标江川路街道居民区拆运工程,总价计2,847.21万元。之后,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了上海叶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创公司”,叶某3为该公司的大股东)、上海范林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林公司”,范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海恒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南公司”,张某2为该公司实际负责人)、上海闵骋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骋公司”,陈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上述四家公司工程款为992.31万元。2017年7月14日,经协商,叶创公司同意280万元、范林公司同意100万元、恒南公司同意280万元、闵骋公司同意150万元了结该工程全部工程款。2017年7月26日,叶某3、叶某1及叶某2签署了三方协议,在当时江川路街道确认尚欠被告工程尾款470万元左右,且该款不能再由被告提取的前提下,约定就被告拖欠叶某3、张某2、陈某某等有关江川路街道办事处拆违项目工程款总额为270万元,被告付清270万元后与叶某3、张某2、陈某某即全部结清该项目工程款,三人就该项目工程款不应再主张权利。相当于总共款项是700多万元,全部了结所有债权。被告也确认叶某3系经张某2、陈某某特别授权签署该协议的。截至2018年1月20日,被告已经依约付清范林公司全部工程款,尚欠其余三公司工程款715万元,江川路街道拖欠被告工程款468.03万元。2018年1月21日,被告向叶某3支付了上述270万元,经江川路街道协调并经被告同意乐安公司直接将应付给被告的该工程款468.03万元给叶某3,再由叶某3与恒南公司、闵骋公司分配。经查实,乐安公司已将上述468.03万元支付给了上述三家公司。被告确认已经通过2017年7月26日的协议履行完毕,被告支付了270万元工程款暨已经全部还清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双方不再有经济纠纷。
  第三人叶某3述称,江川路街道拆违工程系由被告以乐安公司的名义中标,然后分包给其、张某2、陈某某及范林公司,工程款是由江川路街道按工程量来计算分配的,款项结算后几家人对工程款均是认可的。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结算的,其和另外几家与被告之间也分别有协议约定的。被告应该支付原告285万元、支付第三人280万元,支付陈某某150万元。2017年7月26日的协议,是由其、被告方及律师、城管中队的人在场的,街道尚欠被告470万元,叶某3、张某2、陈某某加起来715万元,于是就让被告方拿出270万元,那么470万元加上270万元差不多能折抵上述715万元,并确认由其作为代收人收款。原告和陈某某均是给其出具了委托书,处理上述事宜,签协议时,其亦给原告打电话确认过的,原告是认可的。至2018年2月,第三人共代收被告工程款为522万余元,其已于2018年2月6日支付原告200万元。第三人处已经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内容。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申请证人张1出庭作证。证人到庭后称,其系被告的妻子。叶某1系被告的哥哥。其在与原被告协调事情的时候认识了原告。被告以乐安公司的名义接了项目,再分包给原告等人。证人与原告两次电话通话中,原告均确认了原告系出具委托书给第三人全权处理本案系争事宜。支付给第三人的270万元系由证人与叶某1在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转账的,且确认过第三人全权代理原告处理工程款的情况下转账的。被告分别欠原告“协调价”285万元、欠第三人“协调价”280万元、欠案外人陈某某“协调价”150万元,在确认被告在江川路街道尚有470万元左右的工程尾款的前提下上述三人同意被告再行支付270万元以了结上述三人的700多万元的“协调价”工程款,故签订了协议。签协议的时候,江川路街道尚有47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尾款没有给被告,签订协议后,这些尾款就由街道直接给原告等三人,被告不能再取分毫。270万元系由被告卖房后划账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分拨给另外两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与被告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因政府采购招投标条件受限,乙方挂靠于上海乐安拆房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安公司”),并中标2016-2017年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拆除违法建筑物的项目工程,但甲方在此之前已开展上述项目工程,并完成部分工程。因此乙方应将甲方已完成工程所相对应的工程款支付与甲方,但乙方在收到江川路街道办事处支付的工程款后,并未将甲方应得的工程款足额转付与甲方。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根据甲方完成的工程量,乙方应转付甲方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32.7125万元,乙方已转付人民币195万元,目前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人民币337.7125万元。现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就上述欠款之还款事宜特签订本协议共同信守: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未及时转付的工程款总计人民币337.7125万元。现考虑乙方还款困难,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人民币285万元(以下简称“和解金额”)达成本还款协议。1、乙方承诺将于2018年2月9日前与乐安公司达成一致,待乐安公司收到江川路街道办事处支付的工程尾款后,立即将应归属于甲方取得的部分工程款尾款直接转付与甲方账户。2、工程款尾款不足以归还的和解金额剩余欠款,乙方承诺将于2018年2月9日之前足额归还于甲方账户。3、如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和解金额还款义务,则甲方确认乙方所欠工程款的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如乙方未能按时履行和解金额还款义务的,甲方可以人民币337.7125万元向乙方追索。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或纠纷,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乐安公司及江川路街道办事处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尾部分别由甲乙双方签字。
  2017年7月26日,被告(作为丙方)、第三人(作为甲方)及案外人叶某1(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鉴于,乙方自愿代丙方偿还2016-2017年度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街道办事处拆违工程款事项,甲、乙、丙三方经充分协商,自愿和解,现达成本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确认,就丙方拖欠甲方及张某2、陈某某等,有关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街道办公室拆违项目(以下简称江川拆违项目)的工程款为270万元。二、乙方的付款方式:2018年2月9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人民币270万元(大写:贰佰柒拾万元),甲方指定账户:开户名,叶某3;开户行,上海建设银行鹤庆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三、如乙方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期限内,向甲方支付完上述款项后,甲方不再就江川路拆违项目向乙方及丙方提出任何其他要求。丙方在江川拆违项目相关权利义务均不再履行,所涉相关协议均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各方权利义务以本协议为准。如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款项的,本协议作废。甲方及张某2、陈某某仍可按照其与丙方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要求丙方继续履行《还款协议》所涉权利义务。四、甲方及张某2、陈某某之间的各自应收款项,由三方自行处理,与乙方、丙方无关。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270万元以后,应当立即足额的向另外两方支付相应款项。五、丙方与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街道办事处及上海乐安拆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江川拆违项目自己协商解决,乙方及丙方不再承担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江川拆违项目剩余工程及款项由甲方全权处理,乙方与丙方不再参与该项目任何事宜。六、其他无争议。就本案及本协议所涉事项,任何一方均不再提出任何要求。七、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何任何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一致,交由协议签订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协议经甲、乙、丙各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壹式肆份,叁方各执壹份,抄送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街道办事处壹份。该协议尾部由甲乙丙三方落款签字。
  2018年1月21日,被告通过其配偶张1的银行卡转账给第三人270万元。同日,第三人出具收条,载明:兹:今收到叶某2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与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街道办事处及上海乐安拆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江川拆违项目已协商解决,乙方与丙方不再承担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叶某1与此事无关!收条尾部由甲方叶某1、乙方叶某3签字。
  诉讼中,第三人提供了《授权委托书》1份,载明:就叶某1代叶某2支付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街道办事处及上海乐安拆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拆违项目工程款一事,兹委托叶某3代为我方处理相关事宜。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包括参与谈判、调解;代为签署法律文件;代为领受工程款。委托人:张某2,受托人:叶某3。日期:2017年。另有案外人陈某某委托叶某3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同上。
  另,第三人自述至2018年2月,其共代收被告工程款(1,096,421.26+408,197.70+1,017,050.39)以及被告方支付的270万元,共计5,221,669.35元。2018年2月6日,第三人转账给原告200万元、给案外人陈某某100万元。
  以上事实,由还款协议、银行明细、协议书、委托书、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377,125元已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证明,在被告履行了195万元付款义务后,原告同意有条件地以“和解金额”285万元了结此事。此后,被告与第三人等达成《协议书》,对包括被告拖欠原告在内的工程款确定了解决方案,在各方确定被告在江川路街道尚有400余万元工程款的前提下,被告尚要支付270万元,以了结尚欠原告在内的工程款“和解金额”700余万元。现原告对该《协议书》不认可,然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委托书,本院有理由确认第三人在签订上述《协议书》时系取得了原告的授权,或者说即便委托书是事后补签,原告亦是对上述《协议书》以委托书的形式予以了追认,且根据庭审中各方的陈述及结合《协议书》内容,本院有理由确认该《协议书》对原告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270万元的付款义务,表明其愿意积极履行协助义务,并无违约意图。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从他处结到本案系争工程款超出各方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时可以预料的范畴,实乃各方签订《协议书》时均欠审慎,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和解金额”的基础得到动摇,在街道未向原告结款的情况下,不能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故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差额本院确认以85万元计。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考虑到上述各因素,本院调整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原告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85万元;
  二、被告叶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以8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7,530.29元,由原告张某2负担6,710.11元,由被告叶某2负担10,82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王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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