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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2与王某1、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某2,女,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炳,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王某2,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张某2与被告王某1、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1归还借款750,000元;2、要求被告王某1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7年3月27日起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要求被告王某1支付律师费10,000元;4、要求被告王某2对诉请1-3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被告王某1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约定3个月内归还本金,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律师费损失由王某1承担。原告共计向王某1银行转账750,000元,王某1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并由被告王某2签字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6月至今,原告多次催讨,但一直联系不到二被告。
  被告王某1、王某2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某1向被告王某1银行转账750,000元,王某1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借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还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原告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王某1承担。被告王某2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情况说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凭证及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王某1之间存在750,000元的借款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有双方借条约定为证,现原告已低于约定进行了调整,该调整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7年3月27日起算,违约金应自被告违约之日即2017年6月27日起计算,由此被告王某1应以7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并以前述计算方法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双方借条约定,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2的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某2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未与王某2约定保证期间,依据前述规定,保证期间即为借期届满后的6个月,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借期届满后的6个月内要求王某2承担保证责任,故王某2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故对原告要求王某2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某2借款750,000元;
  二、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借款7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张某2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借款7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张某2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
  四、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律师费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2其他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美琳

书记员:施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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