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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3、张某1等与祝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前坤,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英夫,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中国香港,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张博,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3,系其三弟。被告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房,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千里,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秋阳,系该局职工。

原告张某3、张某1诉被告祝某、张某2、第三人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铁路局公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前坤、邓英夫,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被告祝某、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房、第三人武汉铁路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秋阳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祝某、张某2书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0104民初26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民辖终1335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处理管辖异议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5、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继承人张某6、白某名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铁桥路xx号xxx室房产的遗产继承份额,张某577.17%;张某112.5%;祝某8.3%;张某22.1%。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某6、白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长子张某1、张某4、张某5三子女。被告祝某系张某4的妻子,张某2系其子。2005年5月,张某6去世,祝某和张某4共同继承了张某6名下部分财产,2007年12月3日张某4去世后,其子张某2获得代位继承权。1968年武汉铁路局分给张某6、白某住房一套,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铁桥路xx号xxx室。2005年5月24日张某6去世,2007年12月3日,张某4去世,2015年2月8日白某去世。2013年5月28日,白某立下遗嘱,愿意将其名下能处分的所有财产交给张某5继承。现上述房屋纳入拆迁范围,被告不愿意与原告协商共同办理继承相关手续,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祝某、张某2辩称,1、本案要求继承的诉争房屋属于公房,并没有办理完成房改手续,作为公房是不能继承的。2、被告在张某6白某去世后,一直作为共同居住人居住在诉争房屋中,应当确认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承租使用人,原告无权享有该房屋的继承权和承租权。3、原告张某5在获取诉争房屋继承权的过程中,多次私自与房屋产权单位、律师事务所进行私下接触,企图侵吞被继承财产,因此即使诉争房屋房改后,原告也丧失了继承权。4、张某1为香港永久居民,则其应当办理相应的委托签证手续,否则其委托手续不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武汉铁路局辩称,尊重法院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继承人张某6、白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长子张某1、张某4、张某5三子女。被告祝某系张某4的妻子,张某2系其子。2005年5月,张某6去世。2007年12月3日张某4去世。张某6生前系武汉铁路局职工。武汉市硚口区铁桥路xx号xxx室(建筑面积41.25平方米)为武汉铁路局分配给张某6的自管公房。2013年5月28日,白某立下《遗嘱》,内容为白某愿意将其名下能处分的所有财产交由小儿子张某5继承。2015年2月,白某去世。2017年4月,张某5向武汉市铁路局缴纳了房改房款及租金。2017年武汉铁路局住房交易所出具《证明》,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现××硚口区××小区××室,建筑面积41.25平方米,个人拥有100%产权。现诉争房屋已被纳入拆迁范围,在此之前诉争房屋由被告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当事人户籍信息、死亡证明、殡葬证明、遗嘱、职工工龄及住房情况调查函、武汉铁路局购房职工工龄及住房情况调查表、武汉铁路局出让房屋申请表、武汉铁路局成本价住房买卖合同书、收据、拆迁公告、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明、营业执照、发票、户口簿,第三人提交的房屋清册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享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某6和白某夫妇对其所有的财产有权决定由谁继承。涉案房屋虽为公房,但在缴纳了相关费用办理房改手续后,武汉铁路局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经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某6,因此在张某6和白某去世时未确权的涉案房屋现应为其遗产。张某6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二分之一)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其继承人继承应有的份额,白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应按其遗嘱由张某5继承。因此,张某1和张某5对诉争房屋各享有12.5%和77.08%,祝某和张某2为张某4的继承人,两人应当继承的份额分别为8.33%和2.09%。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1对武汉市硚口区铁桥路xx号xxx室(建筑面积41.25平方米)房屋继承享有12.5%的产权份额;原告张某5对武汉市硚口区铁桥路xx号xxx室(建筑面积41.25平方米)房屋继承享有77.08%的产权份额;被告祝某对武汉市硚口区铁桥路xx号xxx室(建筑面积41.25平方米)房屋继承享有8.33%的产权份额;被告张某2对武汉市硚口区铁桥路xx号xxx室(建筑面积41.25平方米)房屋继承享有2.09%的产权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5632元由原告张某5负担4341元,由张某1负担704元,由被告祝某负担469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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