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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住所地涞源县。负责人谢大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2日,在被告业务员的游说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业寿险合同,共三险种: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国寿附加长期意外保障定期寿险、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分别对应40年、30年、40年的保险期间和保险金额10000元、35000元、10000元;在上述保险期间的2017年12月份,原告患病住院治疗,之后原告根据寿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依约给付保险金35000元(350%的赔付率),但被告工作人员以欺骗手段索取原告留存的寿险合同文本后,于2018年1月12日以一纸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的形式违背了合同承诺和诚信原则,拒绝赔付原告,单方面强行解除合同。被告上列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并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3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涞源支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已依法解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人寿涞源支公司投保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典藏版)、国寿附加长期意外保障定期寿险(C款)、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典藏版)各1份,其中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典藏版)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40年,被保险人为原告张某某,交费方式为年交,合同生效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典藏版)利益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载明: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5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180日的限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电子投保确认单》载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投保人签名处有原告张某某签名;《电子投保单》中告知事项一栏病史询问载明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高血压、先天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等内容,答案均填写为“否”,《电子投保单》上未见有原告张某某签名。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21日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就诊住院,住院病历载明:既往有高血压病史10余年。出院诊断为:冠心病、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梗killipI级、高血压3级(极高危)、高脂血症。此后,原告张某某向被告人寿涞源支公司申请理赔。2018年1月8日,被告人寿涞源支公司收到原告的理赔申请,于2018年1月12日以原告投保前患有疾病、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以及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通知原告自2018年1月12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退还所交保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保险单、病历、国寿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解除合同通知书、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原告住院病历,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纠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人寿涞源支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庭审中,双方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事实以及原告张某某患有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梗killipI级的病情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均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张某某在投保时对其健康状况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人寿涞源支公司是发出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被告人寿涞源支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张某某35000元保险金。关于原告张某某在投保时对其健康状况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被告人寿涞源支公司辩称《电子投保单》中告知事项等均为电子选项,无法签字,通过《电子投保确认单》由原告亲自签名进行了确认,原告张某某认可《电子投保确认单》中的书写及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但被告人寿涞源支公司并未对病史进行询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本案中,虽然原告张某某在《电子投保确认单》中书写并签字,但《电子投保单》中免责条款内容并未见被告人寿涞源支公司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殊字体或标志,而是与其他条款内容字体基本相同,被告人寿涞源支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已通过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原告张某某进行提示、询问,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并未违反如实告知的义务。关于被告人寿涞源支公司发出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是否合法有效的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人寿涞源支公司签订本案三份保险合同,涉案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并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因原告张某某并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故被告人寿涞源支公司以原告张某某在投保时患有疾病、未如实告知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发出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无效。关于被告人寿涞源支公司应赔付保险金数额的认定。原告张某某投保的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典藏版)生效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之后诊断出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梗killipI级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超出180日,故依据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典藏版)利益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寿涞源支公司应按照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的350%即35000元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因被告人寿涞源支公司已经将原告张某某所交的两期保费返还原告,原告张某某认为该两期保费应作为被告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张某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该两期保费应退还被告人寿涞源支公司。根据保险单显示,三份保险费用分别为3331元、147元、249元,两期保费计算为(3331元+147元+249元)×2=7454元。故被告人寿涞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保险金数额为35000元-7454元=27546元。本院根据合法、自愿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涞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欣良、被告涞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艳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2018年1月12日发出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无效。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典藏版)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赔付保险金275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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