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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柱、张芬申请确定监护人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申请人:张柱,男,194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兰,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芬,女,195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妮,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柱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张芬提出申请要求作为申请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张柱称,被监护人张樑与两申请人系兄妹关系,被监护人张樑已经法院判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母亲杨某某99岁高龄,身体欠佳,其姐张芝明确表示不担任张樑的监护人。在现有监护资格人当中,本人能客观、公证维护张樑合法权益,并在时间、精力等优于张芬。张樑现在上海市民政第三精神卫生中心中无法得到更高的生活质量,本人可将张樑带回家中得到更好的照顾。另,本人不存在对张樑财产的侵害,而张芬却私自处分张樑与杨某某位于东新民路XXX弄XXX号动迁安置款5,150,000元(该款在庭审过程中才获悉),其中将3,000,000元的动迁安置款已转入张芬之子名下。为有利于张樑的身体健康、安度晚年,维护其财产权益,姐姐张芝也表示由本人担任张樑的监护人。现要求法院判决本人为张樑的监护人,不同意由张芬担任张樑的监护人。
  张芬称,1999年考虑到父母年事已高及张樑的精神状况,本人开始与父母、张樑共同生活,照顾他们日常生活起居。2004年2月在父母许可下,由本人为张樑办理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入院手续及负责支付相关费用。2010年本人为张樑办理了精神XXX残疾人证并担任张樑的监护人。2019年2月又将张樑转至条件更好的上海市民政第三精神卫生中心。这些年来,张樑在院外的就医、配药等事宜都有本人负责办理。关于东新民路XXX弄XXX号动迁安置款5,150,000元是由母亲杨某某分配的,杨某某将其名下动迁安置款3,000,000元赠予本人之子,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本人与张樑共同生活时间长,也知晓张樑的爱好及生活习惯,长期以来照顾得当,并管理张樑名下的工资、残疾补贴及动迁款,所支出的相应费用均用于张樑本人。而张柱平时并不关心张樑生活起居,直至东新民路XXX弄XXX号动迁后,才提出要求担任张樑监护人。现母亲杨某某明确表示由本人担任张樑监护人,故不同意张柱担任张樑监护人,要求法院判决本人为张樑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张樑,男,194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东新民路XXX弄XXX号,该房屋已被征收拆除。张樑现住上海市民政第三精神卫生中心。案外人杨某某与张庆忽(2005年9月14日报死亡)系夫妻,婚后生育长女小娥(杨某某称长女小娥未取名,6岁去世)、张栋(2014年6月5日报死亡)、张芝、张樑、张柱、张兰(1966年10月22日报死亡)、张芬,共7人。张樑1966年起因言行异常,送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病情反复,多次入住精神专科医院,并且长期门诊治疗。2004年起住院至今。2018年7月19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被申请人张樑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8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8)沪0106民特34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张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审理中,杨某某称:本人走路不便、听觉不佳,无法再担任张樑监护人,但明确表示由张芬担任张樑监护人。
  本院认为,考虑被监护人张樑目前的实际状况,从有利于被监护人张樑的角度出发,让其安度晚年,由两申请人共同担任张樑的监护人较为适宜。但希望两申请人能从维护被监护人张樑利益的角度出发,认真履行监护职责,管理好张樑的一切事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张柱、张芬共同为张樑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滕立芳

书记员:赵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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