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标,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忠明,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张标与被告李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李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9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上述货款为本金,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6月4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处购买家具,计货款10,600元。该货款应于当月月底前付清,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仅于2018年2月1日支付650元,余款9,9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李忠明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忠明向原告购买家具,2017年4月11日,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家具,货款总金额10,6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50元,余款9,95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致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并偿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忠明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标货款9,950元;
二、被告李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标逾期付款利息(以9,95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李忠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广文
书记员:胡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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