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仲
刘霄(北京正仁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怀来县保安服务公司
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胡新燕(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仲。
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怀来县保安服务公司。地址怀来县沙城镇府前东街县公安局办公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康计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新燕,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仲与被告河北省怀来县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河北省怀来县保安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少军、胡新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河北省怀来县保安服务公司于2007年5月16日聘用张家口长城酿酒公司内退职工张某仲,至其2013年8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了养老保险金,双方之间在此阶段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法进行调整。2013年8月13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享受了养老保险金,此种情况下的合同终止,法律并未规定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实发工资与我县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因被告认可2012年、2013年原告工资,对原告2011年以前的工资是否低于我县最低工资标准,未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我院只对原告2012年、2013年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原告该项的部分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节假日加班的有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怀来县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仲2012年及2013年20个月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差额452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仲要求被告河北省怀来县保安服务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河北省怀来县保安服务公司退还原告张某仲服装押金400元,原告张某仲将服装退还给被告(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仲)。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省怀来县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河北省怀来县保安服务公司于2007年5月16日聘用张家口长城酿酒公司内退职工张某仲,至其2013年8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了养老保险金,双方之间在此阶段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法进行调整。2013年8月13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享受了养老保险金,此种情况下的合同终止,法律并未规定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实发工资与我县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因被告认可2012年、2013年原告工资,对原告2011年以前的工资是否低于我县最低工资标准,未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我院只对原告2012年、2013年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原告该项的部分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节假日加班的有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怀来县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仲2012年及2013年20个月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差额452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仲要求被告河北省怀来县保安服务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河北省怀来县保安服务公司退还原告张某仲服装押金400元,原告张某仲将服装退还给被告(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仲)。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省怀来县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审判长:连万水
审判员:祁丽娟
审判员:谷会生
书记员:闻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