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树兰
潘秀云
张山林
张宁
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韩井旺
韩井明
北京华捷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张树兰。
原告潘秀云。
原告张山林。
原告张宁。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郭振雄,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井旺。
委托代理人韩井明。
被告北京华捷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10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首钢国际大厦11层。
原告张树兰、潘秀云、张山林、张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韩井旺、北京华捷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捷顺通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山林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被告韩井旺的委托代理人韩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捷顺通公司、信达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秦铁廷、韩井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秦铁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井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丧葬费21266元,原告计算合法,本院依法支持。
四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593元(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4元计算24天,计算4人的误工费),原告计算期限过长,本院酌定为3天,故误工费为449元(13664÷365×3天×4人=449元)。
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9742元(母亲张树兰,生育张书波一个儿子,张树兰67周岁,计算13年,参照河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计算),原告提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盖有沧县肖家楼村委会和沧县公安局张官屯派出所的证明、沧县张官屯乡肖家楼村委会的证明三份,证明张树兰生育两个儿子即张书波、张剑,张树兰于1947年6月16日出生,故其扶养费为39871元(6134×13÷2=39871元)。
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为证,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400元。
四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医疗费4062.31元,原告提供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急诊病历,以证明张书波的抢救医疗费,本院依法支持。
四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8735元(车辆实际车主为张书波)、评估费3015元,原告提供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挂靠合同、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以证明张书波系受损车辆系其所有人系本人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及该车的车辆损失、公估费用,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四原告的损失共计379838.31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4062.31元、车辆损失48735元、评估费3015元)。因秦铁廷驾驶的津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韩井旺驾驶的京G×××××号车实际车主是韩井旺,挂靠在被告北京华捷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秦铁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井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承担。因本次事故中还造成韩井旺受伤的损失,故应按比例分配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的交强险。根据本次事故中秦铁廷、韩井旺的过错程度,按7:3的比例分担责任为宜,即秦铁廷承担70%责任、韩井旺承担30%的责任,因秦铁廷、天津市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故本判决对天津市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不做处理。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1872元(122000-40128=8187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6062.31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4062.3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韩井旺、北京华捷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54571元{(379838.31-81872-116062.31)×30%=54571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1872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6062.31元;
被告韩井旺、北京华捷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54571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18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3970元,被告韩井旺、北京华捷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负担4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秦铁廷、韩井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秦铁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井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丧葬费21266元,原告计算合法,本院依法支持。
四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593元(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4元计算24天,计算4人的误工费),原告计算期限过长,本院酌定为3天,故误工费为449元(13664÷365×3天×4人=449元)。
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9742元(母亲张树兰,生育张书波一个儿子,张树兰67周岁,计算13年,参照河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计算),原告提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盖有沧县肖家楼村委会和沧县公安局张官屯派出所的证明、沧县张官屯乡肖家楼村委会的证明三份,证明张树兰生育两个儿子即张书波、张剑,张树兰于1947年6月16日出生,故其扶养费为39871元(6134×13÷2=39871元)。
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为证,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400元。
四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医疗费4062.31元,原告提供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急诊病历,以证明张书波的抢救医疗费,本院依法支持。
四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8735元(车辆实际车主为张书波)、评估费3015元,原告提供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挂靠合同、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以证明张书波系受损车辆系其所有人系本人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及该车的车辆损失、公估费用,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四原告的损失共计379838.31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4062.31元、车辆损失48735元、评估费3015元)。因秦铁廷驾驶的津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韩井旺驾驶的京G×××××号车实际车主是韩井旺,挂靠在被告北京华捷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秦铁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井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承担。因本次事故中还造成韩井旺受伤的损失,故应按比例分配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的交强险。根据本次事故中秦铁廷、韩井旺的过错程度,按7:3的比例分担责任为宜,即秦铁廷承担70%责任、韩井旺承担30%的责任,因秦铁廷、天津市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故本判决对天津市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不做处理。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1872元(122000-40128=8187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6062.31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4062.3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韩井旺、北京华捷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54571元{(379838.31-81872-116062.31)×30%=54571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1872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6062.31元;
被告韩井旺、北京华捷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54571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18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3970元,被告韩井旺、北京华捷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负担4940元。
审判长:李月巧
审判员:沈景友
审判员:袁守增
书记员:董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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