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树兰,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立,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系原告之夫,住址同上。
被告李正朝,男,1963年6月1日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耿志刚,男,住元氏县县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裕,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树兰与被告陈志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树兰诉称,2013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李正朝驾驶冀AK717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氏县南程道口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4月25日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9、10、11椎横突骨折,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原告的伤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垫付了原告在医院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对于其他项目的赔偿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被告李正朝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元氏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故应由被告元氏支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6684.29元、检查费594.75元,共计37279.04元。
被告元氏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分担,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李正朝驾驶冀AK717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氏县南程道口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的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认定:被告李正朝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27天,支付医疗费用37279.04元(被告李正朝垫付的医疗费用和检查费)。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左肺外伤性血气胸;4、胸9、10、11椎横突骨折;5、额部头皮血肿。原告提供其误工证明(月工资1600元)、护理证明(三个月平均工资3486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书(九级),并支付鉴定费800元和劳动合同书,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被告方质证称,对原告的误工费、外购药和交通费均有异议,因原告的误工费其单位已赔偿,我公司不承担;对交通费也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正朝的车辆在被告元氏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和伤残评定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和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有异议,并辩称因原告的单位已赔偿其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但因用人单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元氏支公司无关,并不影响原告的起诉,故对被告元氏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支付的外购药(人血白蛋白)2770元和交通费400元均客观真实,且原告的外购药有医院的外购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37279.04元(均为被告李正朝垫付)、外购药2770元、误工费1600元÷30天×317天(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12月19日至评残前一天2013年7月8日止)=16906.67元、护理费3486元÷30天×127天(住院时间)=147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7天=6350元、营养费20元×127天=2540元、伤残赔偿金(九级)32324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8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127.11元。因被告李正朝的车辆在被告元氏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元氏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16906.67元、护理费14757.40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交通费4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9388.07元;在其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其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27279.04元、外购药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营养费254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9739.04元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在被告元氏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300000元)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因原告张树兰系非机动车,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承担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减轻百分之十至二十”。因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元氏支公司应当在其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39739.04元×90%=35765.14元。综上,被告元氏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6153.21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正朝赔偿720元。因被告李正朝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7279.04元,故应待原告支取理赔款时返还给被告37279.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6153.21元。
二、被告李正朝赔偿原告鉴定费720元。
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正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竹林
书记员: 王景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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