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杨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青树(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旭龙

原告张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青树,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老帝达3楼)。
负责人李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旭龙。
原告张树锋诉被告杨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锋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树、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张树锋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树锋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48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天×30元=3420元,护理费114天×100元=11400元,误工费37元×149天=5513元,残疾赔偿金8081×20年×10%=16162元,交通费3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364×26年×10%×50%=69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57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97243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饭费、营养品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剩余损失被告杨某某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冀G×××××号小型轿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代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45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树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人民币42219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张树锋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人民币157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张树锋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树锋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48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天×30元=3420元,护理费114天×100元=11400元,误工费37元×149天=5513元,残疾赔偿金8081×20年×10%=16162元,交通费3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364×26年×10%×50%=69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57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97243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饭费、营养品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剩余损失被告杨某某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冀G×××××号小型轿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代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45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树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人民币42219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张树锋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人民币157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岩

书记员:田秀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