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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树德与王永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树德与被告王永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卢伟、被告王永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9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修车费4450元,共计16300.01元;2、依据鉴定结论,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5330元、误工费15109.20元、护理费5036.40元、鉴定费1500元;3、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合计63275.61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2日11时30分,被告驾驶黑CW10**号小型面包车,沿G201国道由林口方向往牡丹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爪镇雪上屯西500米弯道处,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时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双手背损伤、面神经麻痹,住院43天后出院在家康复。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11月1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应承担70%的责任,即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之外,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望依法裁决。被告王永君辩称并反诉称,交警队责任认定为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原告无牌照无证酒后驾驶,所载物品严重超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费用,还支付了120急救车费用380元。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也有损失,修车花费了3400元,应该由原告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2日11时30分,王永君驾驶黑CW10**号小型面包车,沿G201国道由林口方向往牡丹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爪镇雪上屯西500米弯道处,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越前方同向张树德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时两车侧面相刮,造成张树德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0日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君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张树德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张树德系农业户口,2017年黑龙江省农业人均平均工资为30638元,每日为83.9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665元。张树德受伤后在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临床确定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头部及颜面部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双手手背损伤、面神经麻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494.01元、伙食补助费2150��(50元X43天),其中被告王永君支付了5000元费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作出了牡一院[2018]临司鉴字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为1500元,鉴定意见为:张树德左侧面部不全瘫、达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80天、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张树德因此次事故损失了伤残赔偿金25330元(12665元X20年X10%)、误工费15109.20元(83.94元X180天)、护理费5036.40元(83.94元X60天)。张树德与王永君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张树德的财产损失即三轮车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王永君赔偿张树德1000元。被告王永君的车辆受损,花费修理费3400元。以上事实有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张树德的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住院费票据及修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本院认为: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生效的责任认定,依据该责任认定划分责任,原告张树德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当;被告王永君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当。对被告主张应由原告张树德承担主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为原告支付了急救车费用38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永君所有的黑CW10**号小型面包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王永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以外部分,应由被告王永君赔偿原告损失的70%,其余部分应由原告张树德自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494.01元、��食补助费2150元,共计12644.01元,被告王永君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1850.81元[(12644.01-10000)X7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25330元、误工费15109.20元、护理费5036.40元,共计45475.60元,被告王永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475.60元。原、被告对原告三轮车的损失达成由被告王永君赔偿原告张树德1000元的一致意见,是原、被告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上述款项,应当扣除被告王永君支付的5000元费用。对于被告王永君的车辆损失3800元,原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君给付原告张树德各项赔偿款53326.4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合计11850.81元、伤残赔偿金25330元、误工费15109.20元、护理费5036.40元、修车费1000元,共计58326.40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树德给付被告王永君车辆修理费11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驳回原告张树德其它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王永君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75元,已减���收取,由原告张树德负担50元、被告王永君负担533.75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王永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剀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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