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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耿某某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耿某某
刘兰
刘利
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
原告耿某某。
原告刘兰。
原告刘利。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沧州市开发区靖烨科技园东海路20号8号楼5层。
原告张某某、耿某某、刘兰、刘利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耿某某、刘兰、刘利诉称,原告亲属张冬梅为自己所有的冀J×××××保时捷卡宴牌轿车于2013年7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盗抢险、车上人员险等,并投保不计免赔。
2013年12月1日,张冬梅在沧州市新华区三联家电商场内购物后失踪。
沧州市新华区刑警队立案侦查破案,张冬梅被犯罪嫌疑人武晓雷抢劫并杀害,冀J×××××保时捷卡宴牌轿车被烧毁。
原告索赔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1208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冀J×××××保时捷卡宴牌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保险,并未在被告处投保,被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J×××××保时捷卡宴牌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保险,并未在被告处投保,被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长:乔海平

书记员:陈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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