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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树明与黄骅市鑫鑫被服床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树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向东,黄骅市维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闫寿亭,黄骅市维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骅市鑫鑫被服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被服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刘泽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红旗,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泽辉,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树明与被告鑫鑫被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向东、闫寿亭,被告鑫鑫被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红旗、刘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树明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职留薪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合计121273.88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树明自2010年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12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之伤为左跟骨骨折。2014年3月26日,原告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确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4年9月15日,原告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向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鑫鑫被服公司赔付原告工伤赔偿金122896元并解除劳动关系。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2005.7元,裁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鑫鑫被服公司给付张树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51.3元,伙食补助费8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45.6元、护理费5193.88元,共计40150.78元;对张树明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为: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计算方式为本人工资2400元*9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16元,计算方式为河北省2014年社平工资3544元*14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元,计算方式为河北省2014年社平工资3544元*6个月;
4、停工留薪期19200元,停工8个月*本人工资2400元;
5、护理费5193.88元,计算方式为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6.68元*住院天数41天,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张军;
6、伙食费4100元,每天100元*住院天数41天;
7、交通费300元,无票据,请法院酌定。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数额不予认可,仅认可仲裁裁决书确认的数额。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张树明系被告鑫鑫被服公司职工,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经行政部门确定为工伤及玖级伤残,被告应依法赔付相关损失。本院确认原告张树明的各项损失:原告张树明玖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以仲裁裁决书确认的2005.7元为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认为2005.7元*9个月=18051.3元;原告出生于1955年9月,在2013年12月因工受伤,受伤时并未达到退休年龄,被告应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个月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依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确认为42532元/12个月*14个月=49620.67元,原告主张49616元依法确认;被告应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同时如果工伤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原告受伤时年龄为58岁零三个月,依原告主张的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确认为42532元/12个月*6个月*20%=4253元;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确认为2005.7元*8个月=16045.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193.88元,被告无异议,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依相关规定,应计算住院期间每天20元,确认为41天*20元=8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案情确认为300元,被告合计支付原告各项费用94284.45元,原告现已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骅市鑫鑫被服床垫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张树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5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45.6元、护理费5193.88元、伙食补助费8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4284.45元;
二、被告黄骅市鑫鑫被服床垫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三、驳回原告张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08011209300062843)。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骅市鑫鑫被服床垫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云

书记员:李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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