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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树春、杨艳、杨洋、王洪、李玉芹诉刘继荣、赵晓波、赵雨生、王立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树春
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杨艳
杨洋
王洪
李玉芹
刘继荣
王文喜(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
曹岩(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
赵晓波
赵雨生
王立国
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赵长利

原告:张树春,系死者王立芹之夫。
原告:杨艳,系死者王立芹之女。
原告:杨洋,系死者王立芹之子。
原告:王洪,系死者王立芹之父。
原告:李玉芹,系死者王立芹之母。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继荣。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曹岩,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晓波。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曹岩,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雨生。
法定代理人:刘继荣,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曹岩,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立国。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长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树春、杨艳、杨洋、王洪、李玉芹与被告刘继荣、赵晓波、赵雨生、王立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本案涉及的事故造成多人死伤,需待伤亡人员损失确定后对交强险限额进行分配,故案件于受理当日中止审理。2015年2月6日事故中最后一名伤者治疗终结且确定了伤残等级,其申请对案件恢复审理,本案亦同时恢复审理。案件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振国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寇媛媛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王汉军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春及原告张树春、杨艳、杨洋、王洪、李玉芹的委托代理人贺静,被告王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赵雨生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刘继荣及被告刘继荣、赵晓波、赵雨生的委托代理人曹岩,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艳、杨洋、王洪、李玉芹,被告赵晓波、赵雨生及被告刘继荣、赵晓波、赵雨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喜、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的代表人杨宝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赵国与被告王立国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立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死者王立芹无责任。被告王立国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4R77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赵国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6R04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乘客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乘客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立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赵国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刘继荣、赵晓波、赵雨生在继承赵国的遗产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有另三名受害人,故交强险限额由原告与另三名受害人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使用数额。对于原告张树春、杨艳、杨洋、王洪、李玉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树春、杨艳、杨洋、王洪、李玉芹医疗费200.00元。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树春、杨艳、杨洋、王洪、李玉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000.00元。
三、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树春、杨艳、杨洋、王洪、李玉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17486.00元的30%,即65245.80元。
四、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乘客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树春、杨艳、杨洋、王洪、李玉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000.00元。
五、由被告刘继荣、赵晓波、赵雨生在继承赵国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树春、杨艳、杨洋、王洪、李玉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32240.2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张树春、杨艳、杨洋、王洪、李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98.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5718.00元,由被告王立国负担1715.00元,由被告刘继荣、赵晓波、赵雨生负担40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赵国与被告王立国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立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死者王立芹无责任。被告王立国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4R77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赵国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6R04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乘客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乘客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立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赵国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刘继荣、赵晓波、赵雨生在继承赵国的遗产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有另三名受害人,故交强险限额由原告与另三名受害人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使用数额。对于原告张树春、杨艳、杨洋、王洪、李玉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树春、杨艳、杨洋、王洪、李玉芹医疗费200.00元。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树春、杨艳、杨洋、王洪、李玉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000.00元。
三、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树春、杨艳、杨洋、王洪、李玉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17486.00元的30%,即65245.80元。
四、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乘客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树春、杨艳、杨洋、王洪、李玉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000.00元。
五、由被告刘继荣、赵晓波、赵雨生在继承赵国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树春、杨艳、杨洋、王洪、李玉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32240.2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张树春、杨艳、杨洋、王洪、李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98.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5718.00元,由被告王立国负担1715.00元,由被告刘继荣、赵晓波、赵雨生负担4003.00元。

审判长:李振国
审判员:寇媛媛
审判员:王汉军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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