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0599898629E,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南街108号三和家园东区1号楼1、2、3间商铺1-2层。
负责人:刘克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霖,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明,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李熹驾驶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张某某与李某某驾驶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现张某某诉讼来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8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26563.60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2、对责任认定和赔偿比例,认为其在正常行驶右转弯时被李熹追尾撞到其车辆的左后方,且摩托车可能车速过快,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不负事故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张某某的部分诉请金额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2、对责任认定和赔偿比例同李某某意见一致,其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张某某的损失;3、张某某的部分诉请金额过高,应予调整。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权属、保险情况
2016年4月30日19时30分许,李熹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无锡市行创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潮花园二区门口时,遇李某某驾驶晋L×××××号的小型客车在行创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潮花园二区门口右转弯,结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熹和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车辆动态情况,载明上述事实,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公司承保了晋L×××××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
诉讼中,张某某表示李熹驾驶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李某某从左侧超车后突然减速向右转弯导致了碰撞的发生,没有证据表明李熹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负事故责任,李熹是其继子,本起交通事故中如法院认定李熹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责任直接由其自行负担即可,不需李熹负担,另其明知李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仍乘坐,对自身损失愿承担一定责任,综上主张由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表示其在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右转弯时被李熹追尾撞到其车辆的左后方,且摩托车可能车速过快,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不负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同李某某意见一致,并表示其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张某某的损失。但对上述意见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李熹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出具承诺书表明其受伤轻微、不需要赔偿,无需预留赔偿限额。
2016年8月8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张某某4肋以上(不足8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的驾驶证、晋L×××××号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关于张某某主张的损失
1、医疗费。张某某主张医疗费24817.60元,李某某、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张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0天为20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60天为1200元、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60天为3600元,李某某、保险公司均表示对计算天数均无异议,但标准应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营养费18元/天、护理费50元/天计算。
3、误工费。张某某主张误工费按200元/天计算92天为18400元,李某某、保险公司认可按1770元/月计算92天为5310元。
4、交通费。张某某主张500元,李某某、保险公司均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
5、残疾赔偿金。张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37173元/年*20年*10%为74346元,李某某、保险公司对计算年限和残疾系数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6、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0%为3500元,李某某、保险公司认可以5000元为基数,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安徽宣广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发放工资表、租房合同、房产证、郑淑明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未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的意见均无证据支持,考虑到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车辆动态情况且双方均系驾驶机动车,而李熹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张某某明知该情况仍乘坐,故本院酌定本案中张某某的损失应由李某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李熹承担55%的赔偿责任,由张某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张某某自愿负担李熹在本期交通事故中对其应负的赔偿责任,不需李熹负担,故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李某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张某某自行承担65%的责任。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损失,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医疗费24817.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部分: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损失分别按10天、60天、60天的计算天数均无异议,根据张某某的伤残及治疗情况,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分别按20元/天、20元/天、60元/天的计算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2、误工费,双方当事人对张某某的误工期为92天均无异议,经核查,张某某提供的收入证明、发放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作和工资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的误工费金额,但上述证据结合法院对蒋斌、何文涛所作的调查笔录,可证明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前确系从事建筑业、且事故发生后未发工资,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694元/年(即4724.50元/月)的标准计算3个月为14173.50元。3、交通费,根据张某某的受伤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300元。4、残疾赔偿金,双方当事人对计算年限20年和残疾系数10%均无异议,张某某提供租房合同、房产证、郑淑明身份信息,另有本院对郑淑明所作的调查笔录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可证明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开始在无锡市居住,对其要求按照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确认张某某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当事人对计算基数为5000元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和赔偿比例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张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50元。综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8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173.5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合计120387.1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4169.5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李某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5676.16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109845.66元(该款直接由保险公司汇入张某某于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坊前支行开户的xxxx7号账户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628元(此款已由张某某预交),由张某某负担35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275元(张某某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应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3275元,直接由保险公司汇入张某某于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坊前支行开户的xxxx7号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郭莹华
代理审判员 殷琦
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
书记员: 杨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