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肃宁县永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系原告女儿。被告:肃宁县永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清园街北头。组织机构代码:78082934-5。法定代表人:于铁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装修押金2000元、装修垃圾押金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装修房屋,被告要求原告交付装修保证金,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装修押金2000元,装修垃圾押金2000元,待原告装修完毕后退还给原告押金。待原告装修完工时,被告已不在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原告对此多次找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一直未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张某某依法提起起诉,请求贵法院判定被告返还押金。肃宁县永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庭不应当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月1日缴纳的装修押金、装修清理垃圾押金收据单各1张,2014年1月1日缴纳的电梯维护费、装修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物业费收据单各1张。原告主张,2014年1月1日小区收取装修垃圾押金2000元,2014年1月1日收取装修清理垃圾押金2000元,共4000元,关于各种维护费、垃圾清理费、物业费我们均已经交齐,被告应返还我们押金。原告所交付的押金是被告一拖再拖导致现在没给付,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押金应及时归还。在我们各种费用交齐的情况下,被告押金没有退还,并不是因为我们钱没有交齐扣的我们的押金。原告房屋装修完工时间是在交付钥匙一年左右,不太了解。我们曾试图联系被告,但是无果,也曾通过各种关系找被告,但是均无果,虽然他们退出不再接受金岛的物业,但是我们交付的押金还是应按时归还。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被告表示,对收据单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这两份收据单并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主张关于利息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押金单出具于2014年1月1日距离现在已经四年半之久,所以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原告装修完毕是在2014年5月份。被告的公司在2015年春天,就从金岛小区撤退,不再做物业服务工作,期间没有业主与被告交涉,也包括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主张,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原告要求返还的是合同之债,根据庭审情况可知,原告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装修,即便按原告自认的一年时间,则在2015年1月1日之前装修已经完毕,之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过返还押金的要求,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曾联系过被告,自2015年1月1日到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6月29日,已经超过民诉法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所以对于原告的主张,法庭不应支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收取装修押金2000元,装修清理垃圾押金2000元。原告的房屋已装修,但装修押金2000元、装修清理垃圾押金2000元,被告未予退还。被告已不再从事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肃宁县永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就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晴、被告肃宁县永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装修押金2000元,装修清理垃圾押金20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原告在提起诉讼之时,已超过三年的期间,原告未提供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被告关于“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景汉

书记员:黄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