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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树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树桐,曾用名张爱童,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山东省东平县老湖镇朱庄村30号,现住。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逮捕。辩护人高丙芳,山东舒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姜英奎,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18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恒大城北侧施工现场附近的道路上,被告人张树桐驾驶鲁J×××××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发现一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十字路口处。被告人张树桐在避让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向右侧翻将轿车砸压在车下,造成轿车内司机王某4及乘客蒋某2、关某死亡、乘客周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4系因遭受巨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肝脾破裂死亡;被害人关某系因遭巨大外力作用致机体多发严重毁损死亡;被害人蒋某2系在密闭环境下胸廓受挤压致窒息死亡。被告人张树桐于2017年4月1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监控录像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树桐因过失致三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树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2、张树桐事故责任较小,应当比照从犯的规定处罚;3、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已经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存在过错。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18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恒大城北侧施工现场附近的道路施工路段,被告人张树桐驾驶超载的鲁J×××××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发现一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十字路口处。被告人张树桐在避让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向右侧翻将轿车砸压在车下,造成轿车内司机王某4及乘客蒋某2、关某死亡、乘客周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4系因遭受巨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肝脾破裂死亡;被害人关某系因遭巨大外力作用致机体多发严重毁损死亡;被害人蒋某2系在密闭环境下胸廓受挤压致窒息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树桐拨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泰安市容通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三名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18年2月12日,泰安市容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周某之妻达成赔偿协议,周某表示赔偿款已收到,若不要求出具谅解书,其认可该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情况。(2)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树桐采取、变更强制措施情况,证实本案法律手续齐全、程序合法。(3)办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发案、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树桐到案经过,事故现场为道路施工路段,未交付使用,不是道路交通事故。(4)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五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及重型自卸货车照片一幅证实:被告人张树桐、被害人王某4、关某、蒋某2、周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被告人张树桐的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外观、基本信息等,被告人张树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害人王某4所驾驶鲁J×××××轿车登记车主王某1身份信息及该轿车基本信息。(6)接受证据清单、赔偿协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等资料一宗证实:泰安市容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代表该公司与被害人王某4、关某、蒋某2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的相关情况。(7)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制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依法调取案发现场附近泰安安泰燃气有限公司监控录像视频并制作光盘的情况等。(8)企业信息证实:泰安市容通运输有限公司基本信息。(9)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已依法向被告人张树桐及被害人王某4、关某、蒋某2亲属送达被告人张树桐、被害人王某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均无异议。(10)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已依法向被告人张树桐及被害人王某4、关某、蒋某2亲属送达被害人王某4、关某、蒋某2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均无异议。(11)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已依法向被告人张树桐及被害人王某4、关某、蒋某2亲属送达关于鲁J×××××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制动装置技术状况、事故时行驶速度及侧翻原因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12)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已依法向被告人张树桐及被害人王某4、关某、蒋某2亲属送达关于鲁J×××××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制动装置技术状况、事故时是否会发生侧翻、是否超载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13)现场平面图一份、现场照片十一幅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概貌及鲁J×××××轿车损毁状况等。(14)调取证据通知书、接警情况说明、山东省公安指挥调度平台泰安查询统计系统证实:被告人于2017年4月18日18:29用号码150××××7501打电话报警。(15)赔偿协议证实:2018年2月12日,泰安市容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周某之妻达成赔偿协议,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鲁J×××××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是其于2017年3月31日购买的,后挂靠在泰安市容通运输有限公司拉渣土,司机张树桐是其东平的一个朋友介绍来的。2017年4月18日18时20分许,其接到李某3电话称其货车出事来,其赶到现场看到货车侧翻压在一辆比亚迪F0轿车上,然后其参与救人。(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泰安市容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责管理车辆,出事的鲁J×××××号豪沃牌黄色重型自卸货车是赵某挂靠在公司的,驾驶员是张树桐,出事地点在高铁新区硕园南门往南、玻纤转盘西边,两条路都没有通车。案发当晚其接到李大阳电话后乘坐李大阳的车赶到现场,看到货车侧翻压住了轿车。(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公司管理人员职责分工情况及公司名下车辆的管理情况等。证实2017年4月18日晚上10点左右,李某2给其打电话说出事了,车翻了、死人了也伤人了,后来知道出事的车是赵某的,司机应该是赵某自己找的。随后其代表公司与死者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额支付赔偿款。(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8日18时许,在粥店办事处堰西村桥南头十字路口附近的还没有通车的路上,泰安市容通运输有限公司一辆渣土车翻车砸到一辆轿车。(5)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出事的车是其姐夫赵某的,司机张树桐是赵某让其找来的,其公司渣土车都超载。(6)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渣土车都是个人购买挂靠到公司的,装渣土是按照渣土办要求装平槽。事发时其正在施工工地,听到有人喊翻车轧人了后立即赶到出事地点,看到一辆黄色豪沃牌翻斗车侧倒在路边,货车下轧着一辆小轿车,就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参与救人。(7)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渣土车填装渣土标准是平槽,不能超过翻斗车车厢上沿,这样就会超载,但是为了赶工期,只能超载运输作业,其嘱咐过张树桐开车要慢一点。(8)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公司要求装渣土只能装到平厢,公司领导经常说要注意安全,也进行过相关的教育。(9)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公司要求装渣土只能装到平厢,公司领导经常说要注意安全,也进行过相关的教育。(10)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渣土车最多装到平槽,公司平常就要求要注意安全,也开展过安全警示教育。(1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渣土车最多装到平槽,公司平常就要求要注意安全,也开展过安全警示教育。(12)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鲁J×××××重型自卸货车办理保险的情况。(1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4所驾驶的鲁J×××××号比亚迪轿车登记在其名下。(1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泰安市容通运输有限公司已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各项损失95万元,赔偿款已全额收到,其中70万元给了王某4之妻韩红和孩子,25万元给了其与老伴程三云。王某4所驾驶的鲁J×××××比亚迪轿车登记车主是王某1,但车是王某4购买的,买了七八年了,平时就是王某4驾驶使用。(15)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泰安市容通运输有限公司已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各项损失66万元,赔偿款已全额收到。(16)证人蒋某1的证言证实:泰安市容通运输有限公司已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各项损失66万元,赔偿款已全额收到。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18日18时许,其与蒋某2、关某乘坐王某4驾驶的比亚迪轿车回家,在泰安市岱岳区玻纤转盘往西两条刚修的路的交叉口,轿车与一辆渣土车相撞,其本人受伤。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树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4月18日18时许,其驾驶鲁J×××××号黄色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长城路与泮河大街交界口往南第一个红绿灯再往西第二个路口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将一辆轿车压在下边了,当时轿车上有几个人其不清楚。及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的情况。5、鉴定意见(1)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张树桐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阴性。(2)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泰公刑鉴(毒)字[2017]040512号物证检验报告一份(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经检验,被告人张树桐上肢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7年5月3日出具的泰公刑鉴(毒)字[2017]04055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被害人王某4心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的公(泰岱)鉴(尸)字[2017]0253、0254、02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各一份(附三被害人尸检照片一宗)证实:被害人王某4符合严重颅脑损伤并肝、脾破裂而死亡;被害人关某符合遭巨大外力作用致机体多发严重毁损死亡;被害人蒋某2符合在密闭环境下胸廓受挤压致窒息死亡。(5)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的[2017]交鉴字第222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附检验照片4幅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兰进东、冯春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1.鲁J×××××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制动装置齐全,因本次事故导致该车故障,不能检验其制动性能。2.鲁J×××××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59-65km/h;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计算鲁J×××××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3.鲁J×××××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向右侧翻的原因为:鲁J×××××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超载状态下向左急打方向及转向时车速过高等因素共同作用导致本次事故鲁J×××××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向右侧翻倒。(6)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的[2017]交鉴字第215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附检验照片4幅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张某、杨某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1.鲁J×××××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为气压式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制动气压正常,各机件连接正常,第一轴制动装置可以产生制动力,其余各轮制动装置未见异常现象。2.鲁J×××××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核定载荷状态下事故时不会发生侧翻。3.以事故时装载的物质刚好填满鲁J×××××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货厢,载质量约为24.48t,超出核定载质量约11.8t。4.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以事故时装载的物质刚好填满鲁J×××××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货厢,鲁J×××××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事故时是否会发生侧翻。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视频(随案移交光盘一张)证实:2017年4月18日18时06分许,在泰安安泰燃气有限公司北门处安装的视频监控系统中所反映的事故发生的过程,能够看到一黄色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侧翻并将一小型轿车压在车下的过程。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提交东平县老湖镇朱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家庭状况,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树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理后,2017年8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树桐提出上诉。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本院重审。2018年1月22日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润旺、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树桐及其辩护人高丙芳、姜英奎均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4月20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即日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树桐驾驶超载货车在道路施工路段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驾驶,因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的货车侧翻,砸压在被害人乘坐的车辆上,造成三名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及被告人张树桐应当按照从犯处罚的辩护意见,本案张树桐作为司机明知是超载车辆而驾驶且在驾驶超载车辆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操作不当致使事故发生,其系直接责任人员,把超载和被告人张树桐的驾驶责任区别开来不符合客观事实,所以辩护人上述辩护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处罚”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树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已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对张树桐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树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树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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