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艳、咸雅馨,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涉案《协议书》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协议书》并非上诉人自愿签订且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二、本案《协议书》应属于无效合同,签订该协议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协议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且该协议所附条件亦没有成就,相关人员已经追究了刑事责任。陈永生、赵某某辩称:一、根据一审庭审情况、庭审过程中双方陈述及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签订谅解协议书时是上诉人主动找的被上诉人,上诉人是自愿签订的本案《协议书》;二、在之后的刑事案件中上诉人也未要求撤销该谅解协议,所以该协议已经作为处罚的依据,且该协议效力已经过原审法院刑事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申请撤销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谅解协议不是单纯的民事谅解协议,而是刑事谅解协议,被上诉人同意不再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这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表态,但应否承担刑事责任是国家法律规定问题,该谅解书起到了相应作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双方签订的抵销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协议书》;二、判令陈永生、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17日,张某某与陈永生、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赵某某作为陈永生的担保人。当日,张某某向陈永生账户转款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5月16日,张某某与陈永生决定续期一个月,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5日。2015年5月16日到期后,三方决定继续续期至2015年8月16日并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11月16日,陈永生向张某某支付利息35万元,应张某某要求,陈永生向张某某出具了借条。2016年8月17日,张某某委托律师马秋平以陈永生、赵某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借贷诉讼,案号(2016)冀0208民初4026号。张某某派恒通典当行(张某某系该行股东)李永群等六人向陈永生索要欠款。2016年8月18日9时许,李永群等六人来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老魏庄子村陈永生家中,使用暴力殴打陈永生,并强行将陈永生装进车内,将其带到唐山市路北区大里北路恒通典当行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当日18时许,陈永生被公安机关解救。陈永生和李永群等六人被公安机关带回丰润区永济街派出所。2016年8月18日当晚,张某某到丰润区人民医院找到陈永生协商,希望得到陈永生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张某某让朋友岳晓朋到市里恒通典当行把陈永生欠款的所有手续都拿来交给了陈永生。2016年8月19日中午张某某催促陈永生写书面协议书,双方在永济街派出所签署。谅解协议书交给派出所后,李永群等人办理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2016年8月19日,张某某通过律师马秋平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准予并制作了(2016)冀0208民初4026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8月19日协议书以张某某为甲方,以陈永生为乙方,以赵某某为丙方,协议内容如下:”......2016年8月18日,甲方召集其他人员向乙方要账过程中非法侵害乙方,现甲乙丙三方就甲方赔偿乙方损失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三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将上述借款本息作为对乙方损失的赔偿,不再向乙方、丙方就上述借款本息等主张任何权利。二、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续当合同、借条全部作废。三、乙方对甲方召集其他人员非法侵害乙方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乙方及其他人员的民事、刑事等责任。四、本协议书一式五份,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张某某乙方:陈永生丙方:赵某某中证人:岳晓朋2016年8月19日”。2016年9月6日,张某某向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提出报案称自己被敲诈勒索,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经审查认为陈永生的行为不属于积极的侵害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和要挟方法(胁迫)的特点。2016年9月28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作出唐润公(刑)不立字[2016]003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7年2月20日,张某某提起本次诉讼。李永群等六人因非法拘禁陈永生被原审法院2017年9月18日作出的(2017)冀0208刑初178号和2017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7)冀0208刑初178号之一刑事判决书分别判处六至十个月的有期徒刑,其中五人缓刑一年。判决中将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作为量刑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二被告在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原告自愿主动找被告协商达成的,并经原告催促后,形成的书面协议。且该协议书已经作为”谅解书”在(2017)冀0208刑初178号和2017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7)冀0208刑初178号之一刑事判决书中体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的主张,无法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协议书》约定内容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为条件,系附生效条件的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协议书》对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不起决定性作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以此为条件,干预司法机关依法办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因此本案《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未审查该《协议书》效力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书》中涉及的谅解内容,已经对案外人李永群等六人的量刑起到作用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关于上诉人主张撤销《协议书》问题,因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但理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万元损失问题,因没有提交形成该损失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未证明该损失与本案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永生、赵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8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艳、咸雅馨、被上诉人陈永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涛、被上诉人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作宝
审判员 李木子
审判员 郑国勇
书记员:刘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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