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树生
张喜文
原告张树生,男,43岁。
被告张喜文,男,40岁。
原告张树生与被告张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为月利率2%,双方约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合法部分利息为17540元(月利率2%计算,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8月27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喜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树生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75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为月利率2%,双方约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合法部分利息为17540元(月利率2%计算,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8月27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喜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树生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75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晓冬
书记员:朱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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