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县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上伍乡周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黄绍芳,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雅娜、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编号为2018090787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受指派随车去内蒙送货,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10月12日原告将所有材料交付用人单位委托用人单位办理工伤申报事宜,出于用人单位工作人员频繁变动造成材料遗失且没有在一年内为原告办理工伤申报。2018年4月20日原告到用人单位询问工伤理赔情况才知道,用人单位耽误了工伤申报事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中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用人单位就此情况已经向被告出具证明说明是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耿误工伤申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虽然超过一年期限,但超过时间是由于第三人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耿误的2016年10月12日至2018年4月20日这一段期间应当不计算在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上述规定没有超过一年申请期限。二、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受用人单位指派去内蒙送货,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情况,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对相关条文理解不透彻、不全面,所作决定错误。严格审查确保工伤基金的支出安全是必须的,但也应当全面正确的理解工伤认定相关规定,避免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8090787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编号为:2018090787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张某某诊断证明、劳动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单位情况说明、个人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9月18日18时左右,原告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事实。被告经核实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诊断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18时受到事故伤害,受到事故伤害后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一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程序合法。2018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8月22日,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该证据记载填报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2、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张某某诊断证明,该证据证实原告确诊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4、劳动关系证明。5、青县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6、事故伤害报告表。7、证人证词及证人身份证复印。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9、单位情况说明。10、个人情况说明。1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实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证1-11系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证明我单位认为原告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16年10月6日,向我单位申请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一年时间为此我单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1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单位程序合法。
第三人青县滕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述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12符合行政诉讼关于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原告受单位指派随车去内蒙送货,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8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8月22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8090787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16年10月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出规定的一年期限,原告主张系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了延误,但仅提供了个人及第三人的陈述,未有其他证据充分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朋
人民陪审员 孙建萍
人民陪审员 尚晓静
书记员: 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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